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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申秀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学历,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秀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籍贯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邢台市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9615.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沙劳人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申秀林究竟是在为谁提供劳务,该重要事实并没有查清。申秀林是在河南恒通机械厂为向申某某履行购销合同时,也即是在为完成该破碎机安装调试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做为购销合同相对方,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申秀林提供劳务的雇主。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列申某某为被申请人,属于仲裁主体不适格。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关系仅存在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之间。为此《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均有明确规定,申某某做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工伤法律法规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更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属于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应在河南恒通机械厂与申秀林之间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解决。因此原仲裁裁决对案由定性错误。三、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存在管辖错误。从启动劳动仲裁程序角度,对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沙河市仲裁委员会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沙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做出仲裁裁决违反管辖规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仲裁裁决书做出的第一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秀林辩称,通过庭前申请仲裁阶段的证据以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沙劳人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对争议问题一:申某某是否是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适格主体以及申某某与申秀林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根据2013年4月2日沙河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申秀林举报申某某无照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调查情况说明中显示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位于沙河市,属于显德汪矿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58号)文件的规定,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一律不予批准设立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位于矿区内,原、被告对申秀林在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砸伤无异议,申秀林砸伤时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此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沙劳人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列申某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申某某经营的金属回收站系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情形,对该情形应由非法用工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认为应当首先向有关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申秀林于2012年5月4日受伤,之后于2013年4月1日向沙河市商务局、2013年4月2日向沙河市工商局、2013年4月9日向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2013年5月8日向沙河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请求权利救济。沙河市信访局出具的冀信来访(2013)13806号、冀信来访(2014)20617号、冀信来访(2015)14901号、冀信来访(2016)6543号、冀信来访(2017)4188号等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均证明申秀林自受伤后,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申秀林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争议问题三:申秀林是否是临时用工以及究竟为谁提供劳动。原告申某某主张被告申秀林是在其处工作,日工资80元,是临时有活临时干,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申某某因未举证证明申秀林是临时用工,应承担不利后果,申某某自雇佣申秀林工作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因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未办理营业执照,申某某雇佣申秀林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用工。申某某主张申秀林是在其废品收购站为河南恒通机械厂安装机器时受伤。本院经庭审查明,是申某某让申秀林来干活的,申秀林当时并不知道申某某与河南恒通机械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对申某某让其给河南恒通机械厂干活并不知情;申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申秀林是给河南恒通机械厂干活,而不是给其干活,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在沙河市、原燕王水泥厂南经营金属回收,无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申秀林自2012年3月12日起,在申某某经营的金属回收处工作,日工资80元,并管一顿饭。2012年4月16日,因申某某从巩义市站街恒通机械厂购买金属粉碎机,同年5月4日,申某某找申秀林安装金属粉碎机时,造成申秀林的右脚被砸伤。申秀林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申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并派人护理5日。2012年6月9日,申秀林收到巩义市站街恒通机械厂安装人员张志忠送的医疗费5000元,后申某某又将该5000元取走。2013年5月24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托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秀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申秀林伤残情况为右足1、2、3、4跖骨骨折,足弓受影响,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申秀林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申秀林伤残情况为右足1-4跖骨骨折,影响患足足弓,做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最终鉴定结论,申秀林交纳了再次鉴定费1200元。申秀林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河南省内黄县田氏镇卫生院住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30天,支出住院总费用1548.9元,其亲属进行了护理。2017年11月20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2017)沙劳人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某某赔偿申秀林各项费用119615.9元。申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沙河市商务局关于申秀林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沙河市工商局关于申秀林举报申某某无照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调查情况说明、沙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申秀林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秀林信访案件的情况汇报、当事人陈述、申秀林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秀林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秀林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情形,对该情形由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属于无照经营,被告到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工作,虽领取工资报酬,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受伤,原告应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依法承担一次性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被告申秀林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生活费10000元。被告申秀林于2012年5月4日因工作受伤住院,2013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秀林伤情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申秀林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最终鉴定结论,即其合理治疗期间为8个月。申秀林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30天,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情况,亦属于合理治疗期间,应计算生活费。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13.8元(36166元/年÷12个月),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95.2元(39542元/年÷12个月),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48.9元(56987元/年÷12个月),因此,申秀林的生活费计算为28896元3013.8元×7.87个月+3295.2元×0.13个月+4748.9元×1个月,申秀林主张生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2000元。申秀林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1日在内黄县石盘屯乡马召村卫生室分别发生医疗费122元、95.7元、54.3元、38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19日在武安市邑城镇卫生院发生X光费用70元、西药费35元,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在内黄县田氏镇卫生院发生专家出诊费400元、住院手术费1548.9元,共计2363.9元。其中邑城卫生院X光票据70元,姓名为“申虎林”,申秀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票据为笔误,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可以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受伤有关,但专家出诊费400元仅提供了证明,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2000元;
3、护理费4000元。申秀林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其两次住院66天确实需要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4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元×36天+35元×30天)。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
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2011]4号)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计算;
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申秀林及其护理人员在前往就医过程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合理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申秀林的交通费为1000元;
6、辅助器具费185元;
7、一次性赔偿金79084元(39542元/年×2倍),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013年申秀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120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本院对申秀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申秀林共应得到赔偿98039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申秀林的日工资80元,每月最长合法工作时间25.71天计算,申秀林的月工资为2056.8元(80元×25.71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1.2元[2056.8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2056.8元×1个月(二次手术治疗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11.2元(2056.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元(39542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111880.7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申某某应向被告申秀林支付111880.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申秀林1118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兴

书记员: 胡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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