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吴某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205415.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参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吴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962.3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90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56962.3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19903元、施救费650元,合计77515.35元,按被告吴某某承担50%计算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即38757.68元。
原告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某某承担50%,赔偿700元。
被告吴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申某某医药费等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申某某护理费等38757.68元,合计1587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75.57元,原告申某某负担786.4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489.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吴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962.3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90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56962.3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19903元、施救费650元,合计77515.35元,按被告吴某某承担50%计算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即38757.68元。
原告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某某承担50%,赔偿700元。
被告吴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申某某医药费等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申某某护理费等38757.68元,合计1587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75.57元,原告申某某负担786.4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489.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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