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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白白与肖喜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白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锋,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喜田,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白白与被告肖喜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喜田、被告邢台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肖喜田的司机肖朋驾驶冀E×××××轿车,原告申白白骑电动自行车,在隆尧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肖朋、原告申白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花去医疗费6370元,引发误工费(230天×90元/天)20700元、护理费(70天×110元/天)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被告肖喜田的冀E×××××轿车在被告邢台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中华公司对其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肖喜田按75%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内丘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单据、人身伤残鉴定结论、内丘县鸿运汽车修理部工资发放表、内丘县鑫磊石材厂工资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邢台中华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应按鉴定结论的120天计算,而不应按受害日至评残日。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从受害至评残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的自己和其儿子魏兵需的日收入都不是真实的。因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章。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肖喜田辩称,被告预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邢台中华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以及引发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单据、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张误工期230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受害日至定残是持续误工或是治疗终结及时评残的,且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受损程度的误工期已确认为120日,故本案原告误工期按120日较为妥当。原告提交内丘县鸿运汽车修理部工资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符合书证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入应按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较为妥当,其护理费为2968元。依原告的申请,经内丘鑫磊石材厂核实,事故前三个月原告日收入86元,其误工费10320元。本院对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掌握在3000元,在此基础上,参照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下浮动。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3300元较妥。本院对住院伙食费标准确定为本县50元,出县不出市60元,最高不超过8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费为65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人身损害结果已花去的、必然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评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十八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白白47080元,(其中2000元给付被告肖喜田)。
二、驳回原告申白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喜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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