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继春
张志彬
王静
高飞
胡伟
原告申继春,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志彬,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王静(王瑞静),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高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胡伟,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申继春与被告张志彬、王静、高飞、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继春、被告张志彬、被告王静、被告高飞、被告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王静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借款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全部还清,被告王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静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高飞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张志彬现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高飞签订的借款抵押出租车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飞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胡伟担保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彬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胡伟签订的出租车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胡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该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志彬均认可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分,该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高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王静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借款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全部还清,被告王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静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高飞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张志彬现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高飞签订的借款抵押出租车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飞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胡伟担保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彬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胡伟签订的出租车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胡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该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志彬均认可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分,该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高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志彬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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