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胜兰
陈东碧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杨士红
原告:申胜兰,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东碧,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红,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原告申胜兰与被告杨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胜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碧、李标志、被告杨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士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胜兰无责任,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原告系望都县农业局退休工人,且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3258元,原告仅主张616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67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鉴定费1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610元,共计87283.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本人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士红赔偿原告申胜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共计872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申胜兰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杨士红负担9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士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胜兰无责任,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原告系望都县农业局退休工人,且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3258元,原告仅主张616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67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鉴定费1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610元,共计87283.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本人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士红赔偿原告申胜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共计872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申胜兰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杨士红负担9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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