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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西路与建设街交叉口。
负责人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20418.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庭审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531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第4、5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裁决中认定事实第三项有异议。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时原告正在孕期,此通知未获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支持,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书面表示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也查明相应事实。所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裁决认为由被告提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裁决的裁决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期间五个月的时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上两项共计37062元。二、原告对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裁决中认定事实第三项有异议。劳动争议期间原告未在岗工作并非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调换工作岗位一事达成一致,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所造成。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获得了仲裁委支持,至2016年12月6日止,原告的诉求一直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产假工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产假是在劳动争议期间,所以包含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内。
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仲裁裁决中已经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明确说明,解除合同是原告自己在诉讼中提出,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和仲裁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其请求劳动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对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四、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裁决中规定的送达后十五日的异议期限,法院不应就其增加的内容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截止至2015年10月,月工资数额为2059元,2015年11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自双方发生争议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方认可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中“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2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内容,但认为该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未在仲裁裁决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和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额外50%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年限为6年,标准按2059元月,计算为12354元。原告自2015年11月与被告发生争议至劳动关系解除,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该期间原告未出勤付出劳动,对其主张该段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裁决规定的异议期间,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具有特殊性,原告增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求已在仲裁程序中审理并作出裁决,由于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对原告增加的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中“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2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要求,根据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354元,生育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申某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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