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艾芬
贾连考
柳登民
李风元
何爽(天捷法律事务所)
原告:申艾芬,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贾连考,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柳登民,男,1944年9月27日,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风元,男,1955年5月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何爽,男,天捷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艾芬、贾连考诉被告李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艾芬、贾连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登民、被告李风元委托代理人何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艾芬、贾连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058.5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驾驶无牌号小型拖拉机与原告之之子贾艳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高富路“石家庄和利包装有限公司”西侧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0109.50元的30%计96058.50元。
被告李凤元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被扶养人,死者父母有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之子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火化费不支持,因为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
被告曾给予原告19000元,应扣除。
原告申艾芬在事故发生后到被告住处无理取闹,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20000元,应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风元驾驶无牌号小型拖拉机与原告之之子贾艳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高富路“石家庄和利包装有限公司”西侧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30%即71051.85元,未超过相应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垫付款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风元赔偿原告申艾芬、贾连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5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臭小、郭丙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风元驾驶无牌号小型拖拉机与原告之之子贾艳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高富路“石家庄和利包装有限公司”西侧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30%即71051.85元,未超过相应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垫付款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风元赔偿原告申艾芬、贾连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5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臭小、郭丙瑞负担。
审判长:张聚平
审判员:郭永辉
审判员:王立超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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