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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李某、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公办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杜朝文
李某
吴香芳
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公办室
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漳泽新型工业园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大公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香芳,武钢集团汉阳钢铁厂退休职工,系李某之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公办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五福路闸门内。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某、武汉市汉口江滩管理公办室(以下简称江滩公办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3年10月2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抗(2013)8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监二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炎子、邓莹出庭履行职务。澳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文、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香芳、江滩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李某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31日早上7时许,其在汉口江滩游泳池边健身器材区使用划船器健身时,发生垮塌造成其严重摔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诊断为脊椎脱位,高位截瘫。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需长期护理。江滩公办室是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应当对健身器材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发生事故的健身器材是澳瑞特公司生产制造的,该公司应对其产品的质量和性能负责。请求判令澳瑞特公司、江滩公办室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906805.16元(医疗费153661.16元、后期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5450元、后期护理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8904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澳瑞特公司、江滩公办室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澳瑞特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李某丈夫吴春芳案发后拍摄的照片,已证明涉案健身器材在案发时已经损坏,李某系使用毁损健身器材导致人身伤害。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作为涉案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得知辖区内的健身器材超期使用多年,毁损严重,但其既未在涉案健身器材旁设置警示标语也未及时予以更换,故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而澳瑞特公司作为健身器材的生产者,在其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亦应承担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澳瑞特公司将涉案健身器材拆除后销毁,导致无法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查明涉案健身器材的损坏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澳瑞特公司称系受他人指示拆除该涉案器材,且拆除时亦不知晓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但因该涉案器材最终在其掌控下,故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应由其承担。现澳瑞特公司在涉案器材销毁后,既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也未能提供同一生产批次或同期安装的其他产品以供鉴定参考,故原再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李某承担。但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承担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澳瑞特公司承担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二者并非同一侵权行为,因双方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江滩办公室与澳瑞特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侵权行为类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未尽管理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澳瑞特公司作为生产者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的产品责任,故原二审、再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划分责任并判令澳瑞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方式适当。澳瑞特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以澳瑞特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明知涉案健身器材超期使用、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认为澳瑞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澳瑞特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李某丈夫吴春芳案发后拍摄的照片,已证明涉案健身器材在案发时已经损坏,李某系使用毁损健身器材导致人身伤害。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作为涉案健身器材的管理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得知辖区内的健身器材超期使用多年,毁损严重,但其既未在涉案健身器材旁设置警示标语也未及时予以更换,故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而澳瑞特公司作为健身器材的生产者,在其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亦应承担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澳瑞特公司将涉案健身器材拆除后销毁,导致无法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查明涉案健身器材的损坏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澳瑞特公司称系受他人指示拆除该涉案器材,且拆除时亦不知晓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但因该涉案器材最终在其掌控下,故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应由其承担。现澳瑞特公司在涉案器材销毁后,既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也未能提供同一生产批次或同期安装的其他产品以供鉴定参考,故原再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李某承担。但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承担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澳瑞特公司承担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二者并非同一侵权行为,因双方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江滩办公室与澳瑞特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侵权行为类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未尽管理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澳瑞特公司作为生产者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的产品责任,故原二审、再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划分责任并判令澳瑞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方式适当。澳瑞特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以澳瑞特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汉口江滩管理办公室明知涉案健身器材超期使用、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认为澳瑞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袁正英
审判员:戴威
审判员:宋攀

书记员:朱红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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