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公司
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系死者许贵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牛某某与被申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峰峰供电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峰峰供电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牛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38号民事抗诉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宝忠、赵红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援朝,被申诉人峰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
许贵林之子女许梅荣、许改红、许改生、许改明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没有事先通知用电人,突然中断了供电,大约下午四点多,因刮风下雨,淋湿了我家厨房窗下的吹风机,因为停着电,我丈夫许贵林就去给吹风机挪换地方,吹风机外壳水湿而导电,就在他搬起吹风机时,被告突然送电(时间大约一、两分钟),只听到他哎呀一声喊叫,我赶紧跑到厨房,发现他趴在吹风机上,不答应。
后找人报了120,经抢救确诊,早已触电死亡。
对我丈夫之死,虽不是被告故意造成,但确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中断供电,没有事先通知用电人,特别是电死我丈夫的那一短暂来电,充分说明了被告供电设施的检修或抢修工作没有完善,有故障没有排除,就贸然送电,这不能叫安全供电,及时抢修。
因此被告对我丈夫之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一家人对许贵林突然死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0元,死亡补偿费9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0798元。
被告峰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00年10月21日,我公司完成了对中西佐村的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并通过验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造成原告丈夫死亡的电力线路归其本人所有,责任应由产权人承担。
2007年7月18日下午,中西佐村线路因为雷阵雨而跳闸,当日的停电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对因不可抗力引发的电力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
原告丈夫之死与其自身过错有关,原告在家中使用非家用电器吹风机,擅自改变了用电类别,并且没有告知本村的农电电工关于吹风机的使用、线路维护等问题,被告对此事故隐患完全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对原告家中电气设备的监管义务,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丈夫之死是因其违反了电力工作安全操作规程,忽视了雨天不宜进行电气操作和电器外壳需接地的常识,应自己承担责任。
死者的设备漏电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丈夫自己操作失误所致,被告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牛某某的丈夫许贵林生前系中西佐村村民,据气象部门记载2007年7月18日,我区出现雷阵雨天气,降水量为35.9毫米。
下午16时05分中西佐村线路因雷阵雨而跳闸,中断供电,许贵林家中的吹风机放在厨房窗下,被雨水淋湿,许贵林挪动吹风机,恰逢该线路试送电,许贵林触电死亡。
被告提供的变电站运行日志记载:2007年7月18日16时44分-16时46分试送电不成功,22时32分试送电成功。
事故发生后,许贵林家属找到该村电工江学军反映情况无果。
2007年7月20日许贵林被火化。
2007年7月22日,许贵林家属及中西佐村委会致函被告单位,请求救助无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申诉人牛某某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许贵林于16时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时间在中西佐村线路16时05分中断供电及峰峰供电公司16时44分-46分试送电之前,故许贵林的死亡与峰峰供电公司试送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许贵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一般用电常识,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挪动被雨淋湿的吹风机触电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 、第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申诉人牛某某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许贵林于16时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时间在中西佐村线路16时05分中断供电及峰峰供电公司16时44分-46分试送电之前,故许贵林的死亡与峰峰供电公司试送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许贵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一般用电常识,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挪动被雨淋湿的吹风机触电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 、第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改芹
书记员:任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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