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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磁县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诉人杜某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磁县地方税务局
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杜某
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磁县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诉人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07)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磁县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0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孟顺、李魁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磁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申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是否应当追加磁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就业处参加本案诉讼。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杜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磁县地方税务局从事税收征管工作,提供税务征收服务,其身份有磁县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上岗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确定工资审批表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诉人所从事的税收征管工作是只有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才附有的一项专有职能,系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诉人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而磁县地方税务局则作为用人单位每月以货币形式向被申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磁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就业处的主管单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确定工资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表示其对确定被申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劳动就业处作为磁县地方税务局开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其工作人员及办公地点均由磁县地方税务局派设,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焦炭、运输及饮食服务,并不包括税务征管。原审据此认定磁县地方税务局通过由其开办的劳动就业处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确立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主张其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劳动就业处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劳动就业处参加诉讼,劳动就业处亦未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劳动就业处作为磁县地方税务局开办的劳动服务企业,虽然以其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人单位为磁县地方税务局。被申诉人以磁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涉及劳动就业处,劳动就业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未通知劳动就业处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劳动就业处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07)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杜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磁县地方税务局从事税收征管工作,提供税务征收服务,其身份有磁县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上岗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确定工资审批表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诉人所从事的税收征管工作是只有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才附有的一项专有职能,系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诉人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而磁县地方税务局则作为用人单位每月以货币形式向被申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磁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就业处的主管单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确定工资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表示其对确定被申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劳动就业处作为磁县地方税务局开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其工作人员及办公地点均由磁县地方税务局派设,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焦炭、运输及饮食服务,并不包括税务征管。原审据此认定磁县地方税务局通过由其开办的劳动就业处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确立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主张其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劳动就业处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劳动就业处参加诉讼,劳动就业处亦未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劳动就业处作为磁县地方税务局开办的劳动服务企业,虽然以其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人单位为磁县地方税务局。被申诉人以磁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涉及劳动就业处,劳动就业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未通知劳动就业处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劳动就业处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07)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达建华
审判员:袁粟波
审判员:郑佳佳

书记员:陈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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