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东江村。
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庭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施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租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5月7日,本院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庭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刘雨佳律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奕淳公司与招银租赁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仲裁中,招银租赁请求裁决奕淳公司私自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义务。为此,奕淳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2014年7月25日发送给招银租赁的转售船舶通知邮件,而招银租赁称未收到上述通知邮件。仲裁庭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邮件已经发送的情况下,裁决认定奕淳公司未经通知将船舶转售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义务。事实上,招银租赁的员工苏宁和巩前锦曾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发送了上述邮件的收件回执。奕淳公司认为招银租赁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其已收到上述邮件的证据,导致仲裁庭最终认定奕淳公司违反了转售通知义务。故奕淳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奕淳公司称招银租赁故意隐瞒了邮件证据,但奕淳公司所称的上述邮件在仲裁中已由奕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也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是招银租赁有无隐瞒证据。奕淳公司提到的邮件收件回执涉及的是招银租赁的前两位员工,而该两位员工已经离职,他们的邮箱已被注销且无法恢复,故招银租赁无法核实回执邮件的真实性。奕淳公司应通过登录外网邮箱演示的方式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仲裁中奕淳公司既没有登录外网邮箱演示也没有公证其提交仲裁庭的邮件,故招银租赁没有隐瞒证据。2、该份证据即使被认定为真实的,也不影响公证裁决。首先,上述邮件不是关于船舶处置的通知函,从内容看它不是处置的通知。函件最后一段,“我司将继续推进变卖处置工作进程,也会适时告知贵司有关该船的处置工作的进展,一旦有进一步的结果会及时通知贵方,本协商函不代表也不能确认已经转卖成功,应以最终转卖成功的事实为准”。其次,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14日,奕淳公司发送给招银租赁的两封邮件,附件是和解方案的讨论稿。和解方案涉及如何处置船舶,处置不成功将船舶抵押给招银租赁,两条船舶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涉及船舶后期的处置问题。没有提及奕淳公司已经在变卖船舶,讨论稿提及由奕淳公司将船舶抵押给招银租赁。这两封邮件系奕淳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邮件之后发送给招银租赁当时的三位员工,除了上述两位离职员工,现仍有一位员工在职。从这两封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在建船舶进行协商,没有谈及转售船舶。有文件显示,奕淳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已经处置了涉案船舶。即奕淳公司与招银租赁在讨论时,涉案船舶已经被处置,奕淳公司属于擅自处置涉案船舶。基于上述事实,招银租赁认为其并没有隐藏证据,仲裁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23号裁决书;2、“YC015处置联络函”邮件及附件;3、苏宁对“YC015处置联络函”邮件的阅读收条;4、巩前锦对“YC015处置联络函”邮件的阅读收条;5、证据2-证据4所涉邮件的公证书。上述五份证据证明2014年7月25日,奕淳公司发给招银租赁员工苏宁和巩前锦一封电子邮件,告知招银租赁关于涉案船舶将要转售第三方的事宜。2014年7月26日和2014年7月27日,招银租赁员工苏宁和巩前锦分别向奕淳公司的前述发件邮箱发送了收件回执。招银租赁在仲裁中声称没有收到过奕淳公司的转售船舶通知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为经公证的证据2的邮件是在收件箱中找到并进行的公证,有悖常理。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在仲裁期间由当事人出示,并已由仲裁庭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证据3-证据5,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09年11月7日,案外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海运”)作为买方、奕淳公司的前身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造船合同》,合同编号WJZ2006-YC015,所造船舶的船体号YC015,签署日倒签为2006年11月6日。2010年5月11日,蓝海海运作为原委托方和奕淳公司作为卖方、招银租赁作为新委托方签署了《转让协议》,协议编号SBZRLHHYXXXXXXXXXX,船号YC015。2013年12月,奕淳公司、招银租赁与蓝海海运在海仲上海分会引发上述《造船合同》及《转让协议》项下的另案纠纷,该案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后招银租赁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裁决,上述仲裁案进入重新裁决程序。仲裁庭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重裁裁决书。2017年12月28日,招银租赁向本院申请撤销该重裁裁决书,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了招银租赁的撤裁申请。
招银租赁及蓝海海运为履行《造船合同》和《转让协议》,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全部造船款及加账款合计人民币22400万元,其中第五期造船款人民币4460万元系经招银租赁、奕淳公司及其指定的南京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共同签署协议后支付,当日由招银租赁划入奕淳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含利息又于2014年10月24日由奕淳公司退还招银租赁。奕淳公司实际收到的船舶建造款及加账款为人民币17940万元。
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18日期间,双方曾就涉案船舶解决方案讨论稿事宜互发邮件进行商谈,内容未涉及船舶已出售的事实。涉案船号YC015的散货船已于2014年7月30日由奕淳公司对外签署售卖合同处置,并经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招银租赁认为奕淳公司对涉案船舶的转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权益,于2017年8月3日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后经变更确认为:1、请求裁决奕淳公司私自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义务;2、请求裁决奕淳公司向招银租赁返还船舶价款人民币17940万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奕淳公司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奕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海仲上海分会依据《造船合同》和《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招银租赁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涉案MASHXXXXXXXX号争议仲裁案。该案仲裁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作了最后陈述。奕淳公司在仲裁庭庭审后补充提交了“YC015处置联络函”邮件及附件,但仲裁庭认为奕淳公司补充提交的邮件证据中附件名称和附件内容所显示的事由不一致,招银租赁表示未收到过该邮件且对证据效力有异议,故仲裁庭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附件确实已经发送的情况下采纳招银租赁的质证意见,对该份邮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018年9月14日,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及多数仲裁员意见,就涉案MASHXXXXXXXX号争议案作出(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奕淳公司未经通知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义务;2、奕淳公司向招银租赁返还船舶价款人民币9198.55万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45150元,由招银租赁承担40%,即人民币338060元;由奕淳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50709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招银租赁全额预缴并冲抵,故,奕淳公司应直接向招银租赁支付人民币507090元以补偿招银租赁为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用;4、驳回招银租赁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1、2、3中所涉费用,奕淳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后10日内向招银租赁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予以审查核实。现申请人奕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基于奕淳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招银租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奕淳公司以招银租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招银租赁持有相应证据以及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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