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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央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原审第三人马英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央,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根(刘某央之父),男,生于1947年6月4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孟云峰,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马英某(又名马英渠),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宗义,男,生于1960年6月12日。

申请再审人刘某央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原审第三人马英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原告刘某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许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央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央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许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根,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李国峥,原审第三人马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案后,开展了调查讯问等工作,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立案标准,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 马龙

书记员: 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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