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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万国与被申请人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万国
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马敬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马敬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万国与被申请人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复兴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万国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万国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清、马敬超,被申请人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刚、郭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唐万国与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万国自合同到期后也未在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唐万国对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唐万国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其却于2006年11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未提供时效应当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唐万国申请再审称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唐万国与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万国自合同到期后也未在河北华某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唐万国对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唐万国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其却于2006年11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未提供时效应当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唐万国申请再审称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达建华
审判员:袁粟波
审判员:郑佳佳

书记员:陈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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