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洗选厂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下称邯郸洗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邯郸洗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冉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当年出工伤造成右上肢和右下肢截肢,1997年和2006年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将不实的鉴定材料递交给鉴定中心,致使鉴定中心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作出不准确的定级,后经原告申诉和要求,被告于2010年重新向鉴定中心递交了鉴定材料,鉴定中心更正了原告的护理标准。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二、被告赔偿2006年至2010年之间的部分护理与大部分护理之间的差额20000元;三、被告赔偿自2006年至2010年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所额外支出的费用20000元。
一审被告邯郸洗选厂辩称,原告于1992年1月参加工作,同年10月12日发生工伤,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12年期间,被告已按当时的工伤保险规定作了处理,原告享受各项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一次工伤不能重复处理。邯郸洗选厂已经加入省直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规定每月领取护理费,当时已告知李某某如不服此鉴定,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李某某服从此鉴定,没有申请鉴定。2010年12月李某某的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发生变化,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也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护理费差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2006年至2010年重新鉴定期间额外支出的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发生工伤后历次鉴定费用、差旅费用均是由邯郸洗选厂按规定承担,不存在李某某额外支出事宜。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1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同年10月发生工伤,造成右上肢和右下肢高位截肢。1997年6月邯郸洗选厂填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报表,经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003年10月邯郸洗选厂填报职工工伤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28日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同意壹级,部分护理”。自2007年1月始原告开始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在此之前由被告邯郸洗选厂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10年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经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壹级伤残。2011年3月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整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护理等级变为大部分护理)并补发2011年1至3月生活护理费780元。2011年7月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赔偿2006年至2010年之间的部分护理与大部分护理之间的差额20000元;赔偿自2006年至2010年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所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元。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超申诉时效和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的前一部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鉴定是在1997年,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告亦应支付24个月的工资。被告称原告服从第一次的鉴定是错误的,按照惯例,工伤职工的申请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填写鉴定材料,而被告拒不填写鉴定材料,才导致原告多次向其上级部门和国家行政部门申诉,致使原告额外支出费用20000元,此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在劳动法工伤处理方面先后制定三部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工伤待遇方面有较大的提高并首次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形成了1996年10月1日前的工伤职工与此后的工伤职工待遇差别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2年10月,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其实施前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未作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认定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据此,原告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不实的鉴定材料递交给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使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护理等级作出不准确的定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2006年至2010年之间的部分护理与大部分护理之间的差额200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所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上诉人1992年10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该办法实施前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未作规定。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试行办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论是1996年10月1日之后,还是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均按此标准执行。”2002年3月6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实施前工伤(职业病)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2)3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998年8月31日前的工伤(职业病)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的规定执行。1998年9月1日后新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冀劳(1998)6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企业已经按照冀劳(1998)65号文件有关规定给工伤(职业病)人员补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退回。”本案中,被上诉人邯郸洗选厂属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上诉人李某某系1998年8月31日前的工伤人员,但其原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都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属于在2004年1月1日本条例实施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据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报的鉴定材料并给上诉人做的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上诉人因此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和护理费差额当然应该由被上诉人负责。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6年至2010年之间的部分护理与大部分护理之间的差额200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所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元的请求正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是2003年12月28日,申请人认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4条和第7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10条规定,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有权申请认定工伤。第11条规定,认定工伤所需的材料有三项,(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被申请人未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也未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弄虚作假违法骗取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完全不知道,申请人认为这是无效的认定。申请人正式的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范畴,被申请人必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索要护理费差额和额外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这个等字包含了本案的争议。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为是被申请人弄虚作假违法骗取的工伤认定,也可能是伪造的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拒不提供2003年12月28日认定的相关材料,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未调取。由于2003年12月28日认定申请人的护理等级不准确,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多次去相关部门申诉和投诉,导致发生额外支出的费用(车票、住宿费等等,一审已提交),所以申请人认为自己的主张成立。邯选厂必须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差额和额外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公平判决。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邯郸洗选厂辩称:1、李某某的工伤享受了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的待遇,1992年10月做了工伤处理,1997年7月11日进行了工伤认定。2003年12月28日也进行了工伤认定。李某某说2010年12月24日是唯一的合法认定的工伤,不符合事实。李某某前后一共进行了四次工伤认定,将以前的全部抛弃,只认为2010年12月24日的工伤认定是唯一合法的是错误的。2、李某某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做了工伤认定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关于护理等级差额,03年的工伤认定执行的96年的标准,2010年国家将标准更改了,执行的是2006年的标准。李某某申请书中引用的条文都是断章取义。一审起诉状中李某某承认97年进行过工伤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10月15日邯郸洗选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报工伤处理,属重伤,邯郸洗选厂依据1953年1月2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每月给李某某发放伤残抚恤费,1997年7月11日邯郸洗选厂填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报表,李某某被认定为一级伤残,邯郸洗选厂依据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每月给李某某发放伤残抚恤金;2003年12月28日邯郸洗选厂填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同意壹级、部分护理。邯郸洗选厂依据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给李某某发放伤残津贴。2010年12月24日经河北省省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某大部分护理依赖、壹级伤残。邯郸洗选厂为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至李某某工伤纳入社会统筹为止。以上事实本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
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李某某的工伤证上也载明工伤认定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4日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只是对劳动能力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并未对李某某作出工伤认定。本院再审开庭时,李某某当庭承认几次工伤认定均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院再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收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之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虽然李某某称是单位弄虚作假违法骗取的,是无效认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李某某的工伤认定时间应是2003年12月28日,其工伤认定时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李某某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邯郸洗选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还称对其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查明的事实表明,2010年12月24日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只是对劳动能力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而工伤认定则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李某某称其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还称2003年12月28日认定申请人的护理等级不准确,导致发生额外支出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邯郸洗选厂赔偿其护理费差额和额外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王树勋
书记员:刘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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