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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文香与被申请人张书恩、王风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香,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涉县人,系王文香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王文香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恩,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毛全,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张书恩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风全,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全叶,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风全妻子。

申请再审人王文香与被申请人张书恩、王风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请再审人王文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文香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王晓芳,被申请人张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毛全、被申请人王风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风全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农用车辆违法载客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张书恩等人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文香找车往工地上送民工有义务为乘车民工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其找的车辆没某某按期年检,驾驶车辆人员无证驾驶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书恩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文香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错误问题,但王文香认可其在村里用喇叭广播找民工上工地干活每人每天30元,管接管送,其在诉讼中称后定为每天25元,其余五元作为车费并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上述已认可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王文香找车往工地送民工,有义务为民工提供安全保护义务,其车辆未年检,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对乘车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王文香负担。
宣判后,王文香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让被申请人王风全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往工地上送人事实错误,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几人共同商量每人出五元租用的,在我和张何书未找到车的情况下,王风全的妻子打电话通知让王风全开车往工地上送人,张何书是张书恩的姐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被申请人是以雇佣关系起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二审法院却以生命权、健康权为案由进行审理,在被申请人没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出事的车是由申请人找的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同样是受害者,让我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显然是没某某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书恩构成十级伤残错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评定,在治疗未结束前进行的伤残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让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条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王文香在本案中没某某过错,如果认定申请人王文香存在过错的话,同车的其他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0)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和(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张书恩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风全辩称,车是王文香雇佣的,工资由王文香支付,其诉称不是事实。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某某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被申请人王风全于2010年12月12日已经给付张书恩人民币23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张书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王风全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农用车辆违法载客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张书恩等人受伤,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让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王文香申请再审时提出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王文香作为此次劳务的组织者,其用喇叭广播组织民工去工地干活并多次找车送人,王文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在二审时认可曾用村里喇叭广播找民工上工地干活每人每天30元,管接管送,与张书恩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王风全的询问笔录、当庭陈述相互佐证。王文香辩称每人出五元共同租车接送并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受害人因伤致残,可以依法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申请再审人王文香在原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此次再审提出该伤残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王文香再审时提出的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王文香作为组织者、找车人,应为乘车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其所找王风全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驾驶员无证驾驶违法载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乘车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令王文香承担30%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国 审 判 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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