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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贵文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贵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北贾璧乡索井新华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明、周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书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付、张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贵文与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井巷公司)、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庄采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成,被告新华井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明、周海涛,被告孙庄采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付、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华井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68.5元;2、判令被告新华井巷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44628元;3、判令被告新华井巷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19元;4、判令被告新华井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22560元;5、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若不能补缴,则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6、判令被告新华井巷公司退还违法扣除和收取原告每月20元的管理费和每年60元的养老保险代理费共计3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入职新华井巷公司,被派遣至孙庄矿从事井下工作至今,合同半年一签。2008年,新华井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半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自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自2010年至今,新华井巷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原告。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新华井巷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20日后,才签了一份空白合同。被告新华井巷公司违法扣除、收取原告每月20元的管理费和每年60元的养老保险代理费。原告大部分节假日都在上班,经常延时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2010年6月以前,被告新华井巷公司未依法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以后,未按规定险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且未足额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8年2月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后被移交至磁县仲裁委。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新华井巷公司对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的理解错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劳动者主张权利并因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日期,而非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之日。”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始于有证据或一般规律表明、推定的日期,而非所主张的权益最早溯及的时间。故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2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记录有原告升入井时间的入井人员定位仪、记工表、考勤表等均由被告掌握管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仲裁委的下列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第一项,仲裁委认为“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被迫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新华井巷公司辩称,原告主动提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新华井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合同,捏造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单位领导说:“想上班就撤诉,不撤诉就别上班”,因原告未撤诉,遂遭被告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至今。被告新华井巷公司以旷勤为借口,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图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达到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非法目的。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新华井巷公司违反第4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程序,系违法解除。第二项,仲裁委认为,原告与新华井巷公司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华井巷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每月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并未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者提出书面请求。相反,却规定了在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就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华井巷公司与原告每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半年,并签订了很多空白合同。2008年签订了两次为期半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新华井巷公司应当依法自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新华井巷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的每月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应具体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三项,仲裁委认为,按法律规定已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当庭提交了伪证,原告不予认可。仲裁委未调查证据真伪便认定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也就是说,上一年的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安排,到第二年底未安排的,实际已过二年,再加上当年的年休假,原告最少可主张三年的年休假。原告的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在十几年以上,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休年休假条件,根本不存在第四条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任何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未对出勤做出任何规定。第四项,仲裁委认为,新华井巷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可按政策规定领取,理解有误,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新华井巷公司本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迟迟未缴,直到2017年1月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以前的失业保险未缴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被迫解除,完全因新华井巷公司违法造成,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完全符合享受失业金条件,因新华井巷公司之前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新华井巷公司应当赔偿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领不到失业金而造成的损失。第五项,仲裁委认为,原告被派到第二被告工作期间第一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孙庄矿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滞纳金及相应赔偿无法律依据,峰峰集团孙庄矿已破产与第二被告无关。此裁决与事实不符。仲裁委未查明被告是什么时间开始为原告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孙庄矿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五险一金”都是法定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参保人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二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六项,仲裁委认为,养老保险代理费和管理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此裁决有误,对事实了解不清。养老保险代理费在签合同时由新华井巷公司强制收取现金,不交就不让签合同。劳动合同中第24条规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20元管理费,由劳务输入方在每月开支时代为扣除。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60条第3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代扣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系被告法定义务,被告违法收取此两项费用,依法应予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新华井巷公司辩称,首先,因为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故以下答辩都是围绕时效一年以内的。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1、原告提出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旷勤数月,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和该公司的规章制度,2018年5月5日被退回,该公司随即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其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解除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该公司和原告签订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年来也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主观上同意的。该公司是劳务派遣企业,《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要求劳务派遣企业与被派遣职工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关于年休假问题。该公司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原告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4、关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该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后是否符合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应向失业保险机构主张,该公司可以提供便利。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若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问题。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为原告出勤不正常,一年来应开工资低于社保缴费基数。6、关于管理费和养老保险代理费问题。该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管理费和养老保险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庄采矿公司辩称,1、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新华井巷公司派遣到该公司的一名劳务派遣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孙庄采矿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滞纳金以及相应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一,该公司是原峰峰集团孙庄矿破产以后成立的。根据法院破产公告,原峰峰矿务局孙庄矿已经破产。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与原峰峰矿务局孙庄矿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所以原告在2007年7月之前与原孙庄矿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遗留的任何问题都与其无关。其二,2007年8月以后,原告是新华井巷公司派遣到孙庄采矿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庄采矿公司与新华井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劳务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负责劳务工的档案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由此证明,原告的第五项诉求,应当向其用人单位提出,与孙庄采矿公司无关。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诉讼已超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申贵文入职新华井巷公司,后被派遣至孙庄采矿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07年12月31日申贵文与新华井巷公司签订农民劳务工劳动续签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16年2月21日申贵文与新华井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新华井巷公司与孙庄采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新华井巷公司为申贵文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6月至2017年12月、失业保险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伤保险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申贵文工作至2018年1月底,同年5月12日新华井巷公司向申贵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申贵文认可其于2018年5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申贵文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至2018年1月。
2018年4月19日申贵文等六人以新华井巷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孙庄采矿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申贵文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申贵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68.5元;2、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贵文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44628元;3、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贵文2015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19元;4、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贵文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22560元;5、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贵文足额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若不能补缴,则由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应的损失;6、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退还违法扣除和收取申请人申贵文每月20元的管理费和每年60元的养老保险代理费共计3040元。2018年8月20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8]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贵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峰峰矿务局孙庄矿后名称变更为峰峰集团孙庄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4日峰峰集团孙庄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7年9月10日终结破产程序。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
一、原告申贵文与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
二、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贵文经济补偿金32168.17元;
三、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贵文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89.08元;
四、驳回原告申贵文要求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44628元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申贵文请求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22560元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申贵文要求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退还违法扣除和收取原告每月20元的管理费和每年60元的养老保险代理费共计3040元的请求;
七、驳回原告申贵文对被告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申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新华井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孙庄采矿公司工作,新华井巷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孙庄采矿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贵文与新华井巷公司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9日,申贵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贵文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确认申贵文与新华井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新华井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申贵文按期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申贵文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新华井巷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申贵文支付2008年至2018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35092.55÷12个月×11个月=32168.17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申贵文与新华井巷公司自2007年开始陆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履行期限2018年12月,合同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申贵文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贵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申贵文在新华井巷公司工作11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休年休假10天,应休而未休,新华井巷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5092.55÷12个月÷21.75天×10天×200%=2689.08元。其余部分,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华井巷公司所称,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申贵文本人签字及转款手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损失问题。新华井巷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申贵文实缴1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但申贵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及其实际损失和具体标准,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贵文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属于行政部门征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申贵文请求退还管理费和养老保险代理费的问题。因申贵文未提供新华井巷公司实际收取该两项费用的证据,本院对申贵文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索书宝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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