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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降丽与周欧炜、孙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降丽,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欧炜,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克琴,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申降丽与被告周欧炜、孙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申降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被告周欧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被告孙克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申降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被告周欧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降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撤销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欧炜,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两被告借款130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周欧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1.6%。原告提供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0万元)。原告认为,两笔借款实际收款130万元,并预扣3个月利息72,000元。2017年3月-7月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02,000元,2018年2月28日归还40万元和9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履行完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欧炜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借款期限、办理抵押权登记及2018年2月还款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债权债务并未了结。其系博德金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博德公司”)员工,原告在借款日向其转款的201,930元包含原告向博德公司之前借款的还款、预扣3个月利息72,000元、业务提成等费用,并非是双方发生借款的还款,且其在收款后已将款项分别转出。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第一笔借款中其出资40万元,被告孙克琴出资90万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由其出资。博德公司亦就40万元借款向其承诺担保。2017年3月-7月间原告履行利息共计92,000元。此外,原告另向其借款1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其归还的金额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告在2018年支付的4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15万元借款的本息,再抵充20万元和4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后再抵充本金。
  被告孙克琴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出借资金为90万元,并随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曾收取3个月利息,对其他事宜不了解。现原告未还清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被告孙克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孙克琴、周欧伟(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贾伟(借款人、乙方)、申降丽(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共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2个月。第三条(一)月利率1.6%(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第四条(二)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六条抵押房地产(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6)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无。第七条(一)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第八条(二)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即告终止。甲、丙双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
  同日,周欧炜、孙克琴(甲方,抵押权人)与申降丽、贾伟(乙方,抵押人)、博德公司(第三方,丙方)共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地产坐落: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孙克琴出借资金玖拾万元整,周欧炜出借资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三、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六、……,甲方在收到乙方借款本息当日内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十、代收代付1.乙方委托丙方处理代付利息事务。乙方委托丙方根据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委托时间至乙方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支付完毕。2.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代收利息事务。甲方委托丙方根据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委托期限:本合同签订后至乙方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代收完毕”。周欧炜、孙克琴、申降丽、贾伟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博德公司未盖章。当日,孙克琴向原告转款90万元,周欧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账号:XXXXXXXXXX*****2723)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20万元、20万元后,原告随即从该账户在银行自助终端向周欧炜前述账户转款201,930元。
  2017年1月13日,周欧炜(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贾伟(借款人、乙方)、申降丽(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共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1个月。第三条(一)月利率1.6%(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第四条(二)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六条抵押房地产(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6)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此次为剩余价值抵押。第七条(一)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第八条(二)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即告终止。甲、丙双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周欧炜、申降丽、贾伟在合同甲、乙、丙三方处签字。合同末页下方书写“客户申降丽由贰万元压金在博德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客户在借款存续期间有违约情况(托息、不还本等),不予退还。正常付息还款,在还本当日压金一并退还。证明人:周欧炜,2017.1.13”。同日,周欧炜通过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094632723)向原告(卡号:XXXXXXXXXX*****7010)转款2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就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孙克琴、周欧炜:130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抵押权人周欧炜:20万元,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
  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周欧炜(账号:XXXXXXXXXX094632723)转款40万元、向孙克琴(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款90万元。
  1、审理中,原告主张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提供微信交易记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发汇/收汇查询截屏等,被告经核对认为其中一笔10,000元系重复计算,利息总计92,000元,庭后原告未就该节事实予以说明。
  2、案外人贾伟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母子,因借款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其借款并使用原告名义。原告并无向博德公司借款,三笔借款以利息等理由分别被扣款201,930元(转账)、39,200元(现金)、1万元(现金)。本案借款利息由其履行至2017年7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3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月13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微信交易记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发汇/收汇查询截屏,被告周欧炜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博德公司承诺担保书、2016年12月13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故争议焦点为:本案抵押登记所涉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借款130万元、20万元,但收款当日归还201,930元。其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履行利息至2017年7月,且在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还款130万元,至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撤销在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周欧炜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原告转款201,930元并非还款。且其对原告尚有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在履行期限均届满情况下,原告的给付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故案涉债权债务并未了结。被告孙克琴亦认为,原告未还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证实原、被告先后两次形成借贷合意,由原告向两被告借款共计150万元之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的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欧炜转款201,930元钱款之性质,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表明该款即为借款的还款违反生活常理,而被告表明系原告结欠其他债务的还款亦未提供事实依据,未就借款中包含业务提成、原告向博德公司还款等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表明,仅被告陈述及转款记录而无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等,尚无法证实该节事实,在原告提供转款记录情况下,被告应就该款性质予以说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中亦有利息预扣,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对借款中包含预扣3个月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双方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际出借金额1,298,070元为本金。
  其次,关于原告已履行利息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3月-7月间支付利息共计102,000元,提供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对帐单等,但就重复计算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补强,故据此认定该期间原告支付利息92,000元。就20万借款中预扣的3个月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无被告确认,故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还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违约金。综上,以被告实际出借数额为本金、并按月利率1.6%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并按2%/月计算违约金,原告归还的金额尚不足以足额偿付本金、利息及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故双方债权债务并未了结,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孙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降丽要求被告周欧炜、孙克琴撤销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申降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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