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集路与杨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集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集路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集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被告杨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集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9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13时00分许,原告申集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党集镇乡村公路马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中医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菏泽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申集路与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李某某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二、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13.60元,折抵赔偿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三、杨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13时00分,原告申集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党集镇乡村公路马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申集路与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13.60元,因伤情严重,于事故当天20时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多种伤情,医院为其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术,住院时间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共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073.8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饮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限期双侧颅骨修补。
2018年12月8日,原告因脑挫裂伤术后颅骨缺损需要修补,再次入菏泽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为其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时间从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560.50元。之后,原告到菏泽市立医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97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813.6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申集路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集路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菏成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集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两次住院期间共60天需陪人2人,其余时间需陪人1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申集路出生于1954年12月8日,受伤后由其女儿申艳秋和儿子申成丰护理,申艳秋出生于1978年11月3日,申成丰出生于1987年2月5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农闲时外出打工增加家庭收入,收入不固定。原告的母亲申徐氏出生于1926年12月1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
原告为保全涉案肇事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李某某将车交给被告杨某使用,杨某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20日。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冀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12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村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集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014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470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集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419元。将该款汇至成武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户名:成武县人民法院,账号:37×××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申集路鉴定费、保险费共计1872元,杨某已支付原告8813.6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杨某6941.6元。
三、驳回原告申集路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申集路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杨某负担39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394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申集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申集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杨某驾驶机动车,申集路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杨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申集路自负35%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将车交给杨某使用,杨某有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冀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赔偿。
关于原告申集路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3144.9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联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的261.89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处方或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和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075元(16297元×16年×10%)。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护理费可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100元×(60天×2人+60天)]。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重,需要增加营养来促进身体恢复,且医生亦建议其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
原告的母亲申徐氏已90多岁,原告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申徐氏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和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39元(11270元×5年×10%÷6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前后共住院60天,依据《成武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80元×6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当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其1000元。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为查明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系原告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法确认申集路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223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14元(26075元+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保险费800元,共计280538.9元。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集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014元,已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470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集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419元[(280538.9元-57014元-鉴定费2080元-保险费800元)×65%]。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申集路鉴定费、保险费共计1872元[(2080元+800元)×65%],杨某已支付原告8813.6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杨某69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霞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人民陪审员 张巧荣

书记员: 刘国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