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平。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
原告申某平诉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助理审判员康世辉、人民陪审员孟长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兵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代理人李志伟、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义村北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3895.36元。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法院应平均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承担间接损失;依法驳回原告计算错误、计算错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义村北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种田、王海鸥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种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申某平、王海鸥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在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49.5元,后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转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30.15元。2011年12月27日在临漳县中医院眼科门诊花去治疗费200元。2011年12月24日在临漳县中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胸部外伤;2创伤性湿肺;3、左锁骨骨折。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皮血肿;2、额面软组织损伤;3左锁骨骨折;4、左多处肋骨骨折;5、左血胸;6、左肺挫伤。建议一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5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某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鉴定时花去检查费140元和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申某平有一子申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父申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申某平系申花唯一的扶养人。
还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种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申某平、王海鸥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79.65元,有临漳县中医院医院和临漳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94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收据为证,该费用也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数额,本院按18292.2元(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0﹪(十级伤残)×20年=36584.4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申某平是其父亲申花唯一扶养人,故申花随父母申某平生活是必然、客观的情况,所以申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申花在事故发生时64周岁,抚养时间为16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609.3(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6年×10%=18574.88元
原告的儿子申浩宇,事故发生时6周岁,需要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09.3元/年×12年÷2×10%=6965.58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6584.4元+18574.88元+6965.58元=62124.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100元予以认定(22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749.32元认定(34.06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申某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679.65元;2、护理费74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8、伤残鉴定费940元;9、残疾赔偿金62124.86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893.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44351.89元。
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362.8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承担2140元,由原告王志勇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燕
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孟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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