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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香林与周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香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尹国全,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森明,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中路。
负责人陈明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香林与被告周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香林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尹国全与被告周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香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梯村4组,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化扩建过程中已经逐渐成为雁江区城镇一部分。原告之子申超于2006年02月08日出生,目前在资阳市雁江区第八小学就读。川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森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1月10日15时00分,周森明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方向驶往简阳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春天半岛外十字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申香林驾驶并搭乘申超往春天半岛桥头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香林、申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香林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双侧股骨头坏死。用去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2014年4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申香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森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香林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854.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40天即1400元;护理费60元/天×40天即2400元;误工费60元/天×97天即5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10年×10%÷2人)即52907.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森明支付了现金3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05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森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医疗费用20%的比例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申超医疗费用损失1308.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周森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香林无责任。故被告周森明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本案所有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5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过错,其请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同时原告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目前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酌定为2236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16343元/年。被告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森明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1308.75元(赔偿另一伤者申超医疗费用损失)=8691.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7.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65827.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8691.25元=17510.7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10.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691.25元+65827.50元+17510.70=92029.4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24110.66元+门诊费16.78元)×20%=4825.4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周森明赔偿给原告482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森明已经支付的现金300元,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申香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029.4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申香林82029.45元;
二、被告周森明赔偿原告申香林医疗费(自费药)4825.4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3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申香林4525.49元;
三、驳回原告申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周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书记员:邓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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