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畅某女、刘某某等与贾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畅某女(系刘玉海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刘某某(系刘玉海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刘翠萍(系刘玉海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刘翠英(系刘玉海三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刘成钢(系刘玉海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上述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荣,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刘玉海与被告贾某某、苏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刘玉海因病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其继承人为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均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的委托诉讼代理刘秉华、聂荣荣与被告贾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32516.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7140元、护理费10243.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136.4元、交通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8250.976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296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336.699元,这是已按主次责任70%计算核减后的数字。(2)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0时10分许,原告刘玉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蒙×××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绕城公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公里加600米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经鉴定时速为74.9公里/时,限速4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蒙×××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苏某某)相撞,造成被告刘玉海受伤,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最终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贾某某辩称,对案件中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只认可有效票据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被告苏某某辩称,对案件中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只认可有效票据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9日10时10分许,刘玉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蒙×××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绕城公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公里加600米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经鉴定时速为74.9公里/时,限速4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蒙×××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苏某某)相撞,造成被告刘玉海受伤,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最终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海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02天(分别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11日计94天,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9日计8天),期间被告贾某某向刘玉海先行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玉海伤残等级鉴定为右髋骨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某某,未按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诉讼期间刘玉海因病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继承人为其妻子畅某女、女儿刘某某、女儿刘翠萍、女儿刘翠英、儿子刘成钢,该五位继承人均要求继承刘玉海上述交通肇事中的财产权利,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玉海身体受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最终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未按期投保“交强险”,被告苏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海去世后其财产权利由原告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共同继承,故被告贾某某、苏某某应依法向五原告承担上述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核减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无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医疗费946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5424.17元、残疾赔偿金44846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750元,计160974.62元;再核减已先行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后,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160474.62元。二、被告苏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应收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苏某某负担1755元,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负担743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鸣华

书记员:孙慧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