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鑫,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忠(第一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纪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畅鑫与被告李成忠、被告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李成忠、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6,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22时29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双盈路出城中北路西约5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其承保单位为第三被告。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成忠、被告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第一被告将该机动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被告并垫付了10,0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己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事发后己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前期花费了医疗费76,227.87元,期间住院21天。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三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一、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6,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畅鑫10,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畅鑫66,647.87元;
三、被告李成忠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畅鑫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上海延永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李成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畅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20元,减半收取计883.1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8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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