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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涛,男,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娥之子)。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面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界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以及被告鑫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鑫选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界面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界面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以及证据保全费用、差旅费、打印费共1,000元),以上总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界面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界面”(微信号:wowjiemian)上发布了标题为《绝命旅行:一群中国游客的生死32小时》的原创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界面公司依法对涉案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鑫选公司未经界面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微信号:FINpalace)上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文章,侵犯了界面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界面公司确认涉案文章已经被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鑫选公司辩称,不同意界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鑫选公司在收到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后,已于2017年2月底及时删除标题为《马来西亚沉船:苏州男子有两件救生衣却不给女儿》的文章(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被删除前只有466人次的免费阅读量,没有转载量也没有任何广告植入;二、被诉侵权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并非直接从界面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转载而来,鑫选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界面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系非盈利平台,免费订阅并免费为读者分享好文;三、界面公司的涉案文章没有标注原创,根据微信文章转载规则,未标注原创的微信文章无需授权,可以直接转载;四、界面公司未向微信后台投诉要求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对相应微信公众号予以封号,而是直接向鑫选公司索取高额赔偿,涉嫌不正当维权;五、界面公司、鑫选公司均在上海,且可以不聘请律师,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与鑫选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界面公司与王去愚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主要约定王去愚在界面公司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界面(域名:http://www.jiemian.com/)及其APP上的所有作品,以及王去愚通过经界面公司或其关联媒体认证的社交媒体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微博账户、微信公众号等)发表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王去愚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等)归界面公司所有等。
  2017年2月10日,界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界面”(微信号:wowjiemian)上发布了标题为《绝命旅行:一群中国游客的生死32小时》的涉案文章,该文章围绕一群中国游客春节期间在马来西亚遭遇船难而经历生死32小时的事件展开,标题下方署名“王去愚”,该文章有5000余字。
  另查明,鑫选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该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微信号:FINpalace)的账号主体。
  2018年8月8日,福建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含本案在内的若干网址进行电子数据固定,其中涉及本案的经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2017年2月20日,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微信号:FINpalace)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马来西亚沉船:苏州男子有两件救生衣却不给女儿》的被诉侵权文章,文章后面附有其他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
  经比对,被诉侵权文章自“以下内容转自界面,作者王去愚,原标题:《绝命旅行:一群中国游客的生死32小时》”之后的内容与界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正文相同,且该部分内容占被诉侵权文章的绝大部分篇幅。被诉侵权文章涉及与涉案文章相同内容的,部分呈现图片格式,即由多张图片组成,图片下方有“精英笔记”的水印。
  鑫选公司对前述存证云保全证据记载的涉及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微信号:FINpalace)于2017年2月20日发布了一篇标题为《马来西亚沉船:苏州男子有两件救生衣却不给女儿》的文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坚持认为被诉侵权文章位于该微信公众号当天发文的第七条,文后所附二维码系鑫选公司运营的其他微信公众号,没有任何盈利性质,且被诉侵权文章已经被删除,删除前的阅读量是466。对此,界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文章已经被删除,但无法证实是鑫选公司陈述的2017年2月底删除的。庭审时,查无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
  另,界面公司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界面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50个案件,每个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此,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1日开具付款单位为界面公司、金额为150,000元的律师费收款收据。界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差旅费、打印费共1,000元(三项费用不作具体划分),除举证存证云技术服务费每条1元外,还提交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合计金额为1,090元(另有保险费30元)、沈阳至上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以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金额为424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并称按庭前会议、庭审共两次计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并确认同批次诉讼案件共50件、在庭前会议时同批次处理的案件数为17件、庭审时同批次审理的案件为6件,考虑到案件数量因素愿意就差旅费、打印费进行分摊。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鑫选公司提交被诉侵权文章部分带水印的截图,以证明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将界面公司的文章转化成图片,使界面公司的文章丧失原创保护。界面公司对前述水印截图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水印截图与被诉侵权文章显示的有关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涉案文章系文字作品,文字作品并不因其转为图片格式而丧失著作权法的保护,且无法查询所谓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故本院对鑫选公司出示水印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鑫选公司还提交《微信公众平台原创声明及相关功能使用条款》,以证明微信的原创保护机制。前述条款有“除非你已阅读并接受本条款及相关协议、规则等所有条款,否则,你无权使用原创声明及相关功能”、“原创声明功能是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允许微信公众账号用户自愿就发布的作品进行原创声明的功能”、“原创声明相关功能是腾讯为微信公众账号用户多元化地使用已成功进行原创声明的作品而开发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前述功能可能涉及资金,……”等规定。界面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确认鑫选公司登录其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后台管理界面,在“原创管理”的右上角有“使用协议”,点击“使用协议”所现即为前述《微信公众平台原创声明及相关功能使用条款》。对此,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判。
  此外,鑫选公司称其没有看到过涉案文章的原件是指:微信公众号后台的内容才是原件,具有唯一性,且界面公司提供的涉案文章上没有标注“原创”二字,也没有在涉案文章上标注“未经许可禁止转发、转载”等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系作者以文字形式表达一群中国游客春节期间在马来西亚遭遇船难而经历的生死32小时事件,其中融入了作者对绝命旅行的认识,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文章的作者署名为王去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王去愚即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发布于界面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界面”上,根据作者王去愚与界面公司签订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界面公司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故界面公司作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文章著作权的行为向侵权人单独提出主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鑫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金融紫禁城”(微信号:FINpalace)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界面公司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侵害了界面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界面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鑫选公司关于侵权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并非直接从界面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转载而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部分涉案文章虽以长图形式展现,但其展现的仍是文章内容,系以其文字组合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不论鑫选公司的侵权文章采用何种形式编辑、展示,均不影响对其中文字内容属性的认定。鑫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精英笔记”得到界面公司授权可以使用涉案文章并且有权许可他人转载涉案文章,其未能证明在转载侵权文章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更何况所谓微信公众号“精英笔记”现已无法查询,故对鑫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鑫选公司关于涉案文章并未标注原创,以致无需授权即可直接转载涉案文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标注原创系微信平台向微信公众号账户提供的功能,以微信公众账号用户自愿接受为前提,且是否标注原创与文章是否实际原创并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未标注原创亦不意味着著作权人放弃作品的著作权权利,故对鑫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法律并未限定权利人需事先通知方可起诉,故界面公司直接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界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鑫选公司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鑫选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稿酬标准、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界面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参加庭审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用、打印费,确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费用2,600元,两项合计4,600元;
  二、驳回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上海鑫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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