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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云。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面公司)与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界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势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势场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审理中,界面公司确认势场公司已将涉案文章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其运营的网站(http://www.jiemian.com)中发布了《娃哈哈帝国为何陨落》(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创作品(4,949字),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检测和网页存证,并于2017年12月12日发现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市场部网”(微信号:scbw2006)上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转载了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势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界面新闻”网站(域名:http://www.jiemian.com)上登载了涉案作品,字数4,949字,文章标题下标注“赵某某来源:界面新闻”。赵某某系界面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9月15日与界面公司签署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中约定: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创作、发表在界面(域名:http://www.jiemian.com)及其APP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3.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归界面公司所有,未经界面公司书面同意,其不得将其创作的职务作品发表在其他媒体上(包括网络媒体,但本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界面公司同意的除外)。
  2017年12月1日,界面公司委托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使用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存证云”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进行证据保全,并对网页内容截图进行了即时电子数据保全。同年12月12日,美亚公司通过该平台对涉案作品被侵权事实进行存证,经“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市场部网”(微信号:scbw2006)于2017年4月27日登载了题为《娃哈哈帝国为何陨落》的文章,文章内容与界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且未隐去“界面新闻”字样,仅将受访者杨雪改成杨露,在文章末尾标注“来源/界面,作者/赵某某”。
  经查,微信号“市场部网”的经营主体是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美亚公司就“存证云”电子数据存证运行原理方式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平台通过网络环境检测、时间校对、清洁性检查、同步计算并保全网页内容HASH值等手段保障取证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用户将目标网址提交平台后,存证云服务器在互联网环境下访问该网址并通过截图方式进行网页内容固定,取证全过程均在存证云服务器进行,且相关截图及存证的日志信息均可随时登录平台进行核验。
  界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存证调查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
  另查,就被告势场公司使用涉案文章对界面公司造成的损失、势场公司因此的获利及界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额的依据界面公司均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界面新闻上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某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系赵某某在界面公司任职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依据赵某某出具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可以认定界面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存证云”平台的取证、证据保存与验证的过程,足以证明在证据保全时,相关网页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在势场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微信公众号“市场部网”中登载了涉案作品,势场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传播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界面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相关微信公众号已删除涉案作品,故界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界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势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字数、独创性程度、势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界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定。
  势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林  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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