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郑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现被告住所地及被诉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的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两者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者制定、实施在后,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于本案。故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之诉请,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依据上述规定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合肥航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