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接官亭镇。
法定代表人林建书,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保全,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单位与被告邹某某从2008年8月1日开始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被告工作岗位为普工。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丈夫司建新接东某公司通知,让其前往公司选厂商谈辞职补偿问题。司建新拿着公司补偿清单到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郭方俊办公室中,因交谈言语与郭发生争吵和拉扯,司建新之妻被告邹某某闻讯来到郭的办公室,被告邹某某与郭方俊发生纠纷。后经略阳县公安局接官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略东某字(2013)37号处理决定,给予邹某某开除处理,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邹某某即向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开除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依法应撤销;2、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统筹。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略劳案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略东某字(2013)37号关于给予邹某某开除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2、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另认定,原告在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举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证据。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举一份原告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证据,但未能提举合法有效公示该管理制度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邹某某在2013年12月16日参与其丈夫和单位管理人员因劳资发生的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予邹某某开除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合法有效公司管理规范性规章制度作为认定事实法律法规依据,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略劳案字(2015)第6号裁决书,予以依法撤销并无不当。本案在诉讼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举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文件形式的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但被告否认有此管理制度,原告亦未能提举该管理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与法律法规相悖,依法应对原告作出的略东字(2013)37号开除邹某某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关于企业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法院是否受理追缴社会险费的答复》文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征缴部门依法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没有申请此项仲裁事由,且未提交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状况的证据证明属于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情形,属于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法院是否受理追缴社会险费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略东某字(2013)37号关于给予被告邹某某开除处理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宣判时即交纳。
上诉人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略东某字(2013037号文件的认识错误。该文件虽然标题是“开除处理”,但内容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来审理,而不是按照行政处分的条件审理。因此,原判决撤销该37号文件乃判非所诉,且错误认识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就到期了,即便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也享有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按照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上诉人还必须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四、自2014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自行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某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但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略阳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邹某某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邹某某做出开除决定。但是上诉人并未在劳动仲裁期间向劳动仲裁委提交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用工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本单位劳动者依法公示。因此,该份证据不作为法院审理该案的依据。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做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略阳县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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