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伏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伏勇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疏果公司)与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巨商公司)、被告伏勇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疏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被告伏勇军(其同时系巨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巨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巨商公司偿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请求判令被告巨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差旅费3,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伏勇军对被告巨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巨商公司向原告疏果公司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巨商公司系被告伏勇军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伏勇军应对被告巨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疏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疏果公司曾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依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仅是出借了第一笔20万元给被告疏果公司,后面的两笔10万元借款未出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影响了被告巨商公司的经营。对于已经收到了20万元借款,因疫情的原因,被告巨商公司同意分期偿还本金,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伏勇军系被告巨商公司的唯一股东,占股比例为100%。,被告巨商公司还表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巨商公司的经营需要,主要用于支付房租、工资等。
被告伏勇军辩称,不同意对被告巨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巨商公司。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表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巨商公司出借款项,明确约定了相关款项用于向原告进货,但被告巨商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货,系被告巨商公司违约在先。被告巨商公司所称的因为没有收到后两笔借款而产生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疏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3、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巨商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5日,原告疏果公司与被告巨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独立核算经营疏果礼盒装(12只装),由原告向被告巨商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2018年9月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对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3月4日前归还。签约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巨商公司转账交付20万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巨商公司出借款项,被告巨商公司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2、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被告伏勇军一人,持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出借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巨商公司的经营还是向疏果公司进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采信。
本案中,被告巨商公司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巨商公司出借全部款项,但被告巨商公司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期限到来后,直至今日,一年多的时间中,并未向原告发函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巨商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再向其出借剩余的20万款项,也未向原告提出违约赔偿,另外,被告巨商公司未就其所称的因未收到原告的后两笔借款而导致其经营受损的主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如被告巨商公司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主张违约赔偿可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巨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巨商公司未还款导致原告的流动资金被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商公司偿付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巨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伏勇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巨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伏勇军对被告巨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疏果(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两被告负担2,09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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