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559.30元(每月应发工资3800元,扣除已经发放金额及原告自付社保部分343.46元);2.被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392.52元(病假期间工资按照3800元的70%计算);3.被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9041.39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跟车装卸工,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约定工资3800元,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同事毕井义(驾驶员)在配送货物返回公司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普陀人社认(2015)字第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自1712-000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7年9月15日。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因原告仍未恢复劳动能力,处于病休假期间。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嘉公司辩称,对诉请1,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是以临时工的形式进行工作,2015年8月才录用为正式工,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对诉请2,不予认可,上嘉公司在病假期间发放被告工资2020元,已经超过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的80%,故已经足额发放;对诉请3,不予认可,上嘉公司于收到劳动裁决后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1-5月疾病救济金9776元;对诉请4,该费用由社保机构发放,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办理,但需要原告配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担任被告处跟车装卸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两份。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原告)在担任职务期间的月工资为2020元。餐费补贴、高温补贴、夜班津贴、绩效奖金等其他补贴,按照甲方(被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当天发生工伤。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3875.19元,201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3676.64元,2015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3485.46元,2015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1945.57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发工资2020元。现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普陀人社认(2015)字第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劳鉴(沪)字1712-000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10月24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普陀)劳鉴延XXXXXXXX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可延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8日出具(普陀)劳鉴延XXXXXXXX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可延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1日出具(普陀)劳鉴延XXXXXXXX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可延长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年9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9776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病假单、付款回单、银行对账单、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金9776元,故对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9041.39元不再主张。关于工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载明工资202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拿到该劳动合同原件,双方就工资2020元未达成一致,双方入职时确认工资标准3800元。对此,原告称2015年5月至8月实际发放工资3400元至3800元不等,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庭后提供2015年5月至9月工资明细,实际发放工资中除基本工资2020元外,还包括加班工资、高温补贴、餐费、线路补贴、夜班津贴、缺货扣款等。另,被告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白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公路运输服务人员。该同志合同工资月收入为人民币:2020元。”该证明系原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在(2017)沪0114民初14202号案件诉讼中提交过。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白某某系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02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鉴于原告受伤前仅工作三个月有余,故本院按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工资组成为2020元及不固定金额的加班费、线路补贴等组成,故本院以其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发放。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81.61元。原告主张按照应发工资3800元计算,但就该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病假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支付的病假工资符合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按3800元计算,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疾病救济金,原、被告双方就仲裁裁决确认的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金9776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581.61元;
二、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人民币9776元(已履行);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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