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冀仙美
冀宪兵
原告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冀仙美,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宪兵,男,43岁,住尚义县石井乡唐王店村。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冀仙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白某某医疗未终结,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在乘坐被告车辆打工途中,被告驾驶的冀G×××××白色面包车行驶至大营盘乡六十庄村附近,车辆侧翻公路沟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6个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撞昏,后被送大青沟医院,因伤重又被转至尚义县医院治疗。被告仅给垫付34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垫付。我现在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腰部三根肋骨骨折,现在只好借贷治疗。被告不管不顾,无奈我只好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仙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出事后6个人都一样,我都给他们看了病,我花了不止3400元,我给原告花了4800元。我已尽到责任了,不接受原告赔偿的要求。原告在县医院看好病以后,出院后打工,骑摩托出了事故后又再次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冀仙美车辆打工,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县医院看好病以后,出院后打工,骑摩托出了事故后又再次受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857元、接骨费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院门诊单据一张6元,因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4979元(13664元÷365天×133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246元(13664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44元(6134元×10年÷3人×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检查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090元。被告庭审中所提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住院账户交过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仙美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90元,扣除原告冀仙美已给付的3500元外,被告冀仙美实应给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3759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冀仙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冀仙美车辆打工,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县医院看好病以后,出院后打工,骑摩托出了事故后又再次受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857元、接骨费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院门诊单据一张6元,因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4979元(13664元÷365天×133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246元(13664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44元(6134元×10年÷3人×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检查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090元。被告庭审中所提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住院账户交过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仙美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90元,扣除原告冀仙美已给付的3500元外,被告冀仙美实应给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3759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冀仙美负担。
审判长:赵瑞安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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