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该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拆解费及评估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845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96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57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该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拆解费及评估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845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96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57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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