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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东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陈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东印,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陈丁,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东印与被告杨科、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白东印申请撤销对被告杨科、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陈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东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998.69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杨科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科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陈丁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杨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理赔范围外,我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13,176.5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误工费认可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杨科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科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杨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
  还查明:2018年1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白东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审理中,原告就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的金额认可第二被告意见,其他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杨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杨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3,176.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三、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621.5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621.5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东印94,621.50元;
  二、被告陈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东印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51元,减半收取1,946.26元,由原告白东印负担910.20元,由被告陈丁负担1,0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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