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392号原告白书昌,男,1955年8月15日生,五台县人,系畜力车驾驭人。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昱,男,1993年12月20日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系×××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书昌与被告王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昌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王昱、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昱驾驶×××小型轿车从定襄县河边镇到五台县阳白乡,行至殿东线南大兴村口附近,与前方同向原告白书昌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书昌受伤,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畜力车所载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昱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书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虽出院,但仍在家疗养,且原告的牲畜受伤,畜力车及所载货物严重损坏,但被告方却对原告的损失分文不赔,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王昱辩称,我当时在医院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证明,用于证明其因事故接受治疗交通费花费。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同时原告的治疗均在忻州进行,提供的去往太原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其次收款人均未提供车辆驾驶人收款人本人各项证明,不能证实交通费用的真实发生。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但应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其畜力车骡子受伤证明,用于证明因事故所花费的骡子治疗费用。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治疗机构与人员的资质,没有正规发票,没有诊疗记录,不能证实费用的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骡子的损伤是实际存在的,对骡子的损伤应酌情予以认定。三、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营养费的必要性,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认可一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昱驾驶×××小型轿车从定襄县河边镇到五台县阳白乡,行至殿东线南大兴村口附近,与前方同向原告白书昌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书昌受伤,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畜力车所载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昱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书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5日,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9712.66元,门诊费1922.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被告王昱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昱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白书昌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书昌受伤,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畜力车所载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昱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书昌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9712.66元,门诊费1922.05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720元;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60天=5968.27元;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故误工费为45871元÷365天×105天=13195.77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17年×10%=17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600元;骡子治疗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但骡子的损伤是实际存在的,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8258.1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骡子损伤费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1903.44元。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68258.15元-10000元-1000元-41903.44元=15354.71元。被告王昱垫付给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书昌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书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1903.44元。上述金额共计51903.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书昌骡子损伤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书昌不足部分的损失15354.71元;四、被告王昱垫付给原告白书昌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白书昌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云瑞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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