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书领,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书领与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书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9,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送货车辆驾驶员一职,由被告按照当时的上海市相关规定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直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起由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待遇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核定,截止至2018年5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5元。2018年5月,公司负责人陈孙学在例会上宣布: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公司要搬迁至浙江诸暨进行运营,要求驾驶员带车前往诸暨,福利待遇、工作强度不变。2018年6月5日至10日,驾驶员陆续到达工作地点,经过几天的工作,发现工作强度和工作量远超从前。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同意原告的合理要求,还强行将原告所驾驶车辆的钥匙收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均以要求原告写承诺书作为可以交还钥匙继续工作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原先的承诺,并强行收回车辆钥匙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
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次事件系因原告故意罢工惹事,且在罢工后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擅离岗位。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4日、12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来公司报到,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至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关于仲裁裁决的押金,被告同意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被告曾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2018年8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1.返还押金1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75元。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处报到。
原告主张,2018年6月11日被告收走原告钥匙,不让原告工作,如果要继续工作需签署认错书,该行为表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为2018年6月19日程良与李铁英的谈话录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2018年6月19日的录音予以佐证。但根据该录音内容,仅涉及车钥匙、承诺书,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鉴于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书领押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书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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