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云,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斌。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681,000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金额68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就辽B7XXXX保时捷跑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3月1日17时,原告丈夫郑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环内圈77.5KM处,因违章变道撞击案外人焦某某驾驶的沪EAXXXX重型货车,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对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原告为尽快维修车辆,遂委托评估后及时将车辆予以修复。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车损金额过高,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评定金额为291,384.9元,施救费仅认可3,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辽B7XXXX保时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案外人郑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环内圈77.5KM处,因违章变道撞击案外人焦某某驾驶的沪EAXXXX重型货车,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B7XXXX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定损失为291,384.99元。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681,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于辽B7XXXX车辆因2018年3月1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8年3月1日辽B7XXXX车辆受损金额为486,2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费用486,200元,施救费4,200元。
被告补充答辩,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我们认为要剔除现场清理费300元及污染现场清理费用300元,合计600元,我方认可施救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86,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因其中包含的600元不属于施救费范畴,故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云保险金人民币489,800元;
二、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32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评估费人民币8,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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