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亭尔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杨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2016)冀0632民初122号
原告:白亭尔,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硕,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亭尔与被告杨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亭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亭尔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杨硕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在容新高速引线张六村路段头北尾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杨国占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交通事故经安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省医院、安新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左肩部擦伤等,住院29天。
2015年8月原告起诉到安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安新法院做出(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28日在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11月24日在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治疗,12月14日至30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
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塑形模型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硕书面辩称,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中包括其颅骨缺损34平方厘米,也就是说原告已就颅骨缺损的伤害后果获得了赔偿,伤残鉴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治疗终结,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就意味着治疗终结,其现在就颅骨修补手术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否则(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案就是一个错判。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冀F号捷达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已按(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塑形模型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误工费,我公司已支付到评残前一日,对后续产生的误工费,不应再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其他费用同质证意见。
原告白亭尔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28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需再行二次手术颅骨修补。
2、安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4、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该院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情况。
5、轩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北京健宫医院行二次手术修补缺损颅骨,在该公司购塑形模型,支出费用3,000元。
6、杨保胜及梁青宵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往返医院治疗支出租车费情况。
7、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分配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本案不应再赔偿其医疗费,故对证据1-5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杨硕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白亭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上次起诉后,又先后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并因手术需要外购塑形模型,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735.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硕抗辩称原告的颅骨缺损伤情已评定了伤残,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治疗终结,且已获得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支持其颅骨修补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但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头部手术条件允许后需要再行二次手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故对被告杨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共计2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交其在该院门诊留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其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及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期间计算,共计18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酌定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900元。
原告另外请求之前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在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已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上次起诉时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即已经治疗终结,其已赔偿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故不应再支持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并在(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获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情况的赔偿,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并行二次手术修补缺损颅骨,其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已按九级伤残获赔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故应对其误工费按九级伤残作相应扣减后予以支持。
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608元(15,410元÷365天0.818天)。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760元(15,410元÷365天18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杨保胜及梁青宵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二人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603.8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原告,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8,663元,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60,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3,435.8元,因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68元。
二、被告杨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435.8元。
三、驳回原告白亭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原告白亭尔负担人民币94元,被告杨硕负担人民币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白亭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上次起诉后,又先后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并因手术需要外购塑形模型,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735.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硕抗辩称原告的颅骨缺损伤情已评定了伤残,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治疗终结,且已获得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支持其颅骨修补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但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头部手术条件允许后需要再行二次手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故对被告杨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共计2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交其在该院门诊留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其在安新县中医医院及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期间计算,共计18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酌定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900元。
原告另外请求之前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在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已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上次起诉时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即已经治疗终结,其已赔偿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故不应再支持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评定了伤残,并在(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获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情况的赔偿,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并行二次手术修补缺损颅骨,其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已按九级伤残获赔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故应对其误工费按九级伤残作相应扣减后予以支持。
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608元(15,410元÷365天0.818天)。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760元(15,410元÷365天18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杨保胜及梁青宵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二人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603.8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原告,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8,663元,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60,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3,435.8元,因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68元。
二、被告杨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435.8元。
三、驳回原告白亭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原告白亭尔负担人民币94元,被告杨硕负担人民币744元。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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