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佑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现住址: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8090284890.
负责人:董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
原告白佑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佑成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36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置冀G×××××/冀G×××××号半挂货车,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内蒙古兴和县被自己的该车压伤脚,住院治疗。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保险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向怀来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于2016年8月行成生效二审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依照伤情,于2014年年底进行取固定物住院治疗,支出各种费用。但在该时间段,诉讼举证期已过,且诉讼正在进行中,所以原告待该诉讼于近期终审结案后,提起相应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相应保险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一是对事故自身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首次住院是被钢板砸伤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旧坚持我方主张;二是原告所说的保险期限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两码事,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对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误工费已经给付到定残日前一天,之后的不再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怀商初字第445号案件的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起诉应从事故发生日开始,起诉已过诉讼期限,保险公司目前正在申诉,本院认为,原告白佑成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7月11日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为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己陈述出了事后已经将车变卖,原告现在已经不具有从业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原告白佑成左脚被压伤的事实已由(2016)冀07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佑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白佑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与居住地,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白佑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误工费131元(原告主张)×38天(住院医嘱全休一个月+8天)=497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28365.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佑成2836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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