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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俊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白俊俊
潘怀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俊,又名白宗耀,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怀平、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俊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俊俊(持C1证)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陕AM372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田立勋,由彬县龙高镇白堡村前往旬邑县土桥镇街道途中,沿土上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旬邑县排厦社区魏家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梁军战撞倒,被告人未停车继续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害人梁军战被其家属发现死于土上公路魏家村路段东边水渠内。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军战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时间应为当日餐后5小时左右。被告人白俊俊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向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俊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军战无责任。
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旬邑县气象局证明、证人田立勋、白军龙、李康、豆向博、武西平、庞涛、袁相汉、王会珍、梁百战、焦小怀、魏三虎、徐建锋、贾向维、田雪锋、王孟、张芳妮、焦小锋、杨亚利、王小梅、张亚辉、吴玉英、梁双战、刘粉娥、张焕军、颜华清、焦和平、魏俊祥、魏剑祥、杨文化、焦运兴、许文献、魏小宁、魏军军、赵娟妮、袁晓东、袁军锋、陈爱霞、王亚娟、豆向刚、柳威、孙小妮、白宗贤、白文锋、张拥军、李永辉、刘永彬、田志辉、孙促趣、彭闫旗、魏俊宏、赵淑兰、魏爱平、魏永利、焦亚东、白艳芳、白芳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整体分离鉴定书、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俊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俊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可对其自动投案一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俊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白俊俊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他在驾车撞人后,田立勋有鼓动自己离开的情形,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属于本案的同案犯。
辩护人对上诉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该案肇事车辆的乘坐人田立勋在案发后指示、鼓动被告人白俊俊驾车离开,应当追究肇事车辆同乘人田立勋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白俊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白俊俊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白俊俊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要件,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判处,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田立勋属于本案的同案犯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白俊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白俊俊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白俊俊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要件,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判处,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田立勋属于本案的同案犯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左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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