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修要,男,汉族,生于1934年12月5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智德,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8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宜昌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
负责人易仁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陈高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修要与被告吴智德、被告天安宜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修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被告吴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天安宜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修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62241.33元(其中含1、治疗费182120.03元,2、后续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13429元,6、残疾赔偿金161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280元),要求被告天安宜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智德赔偿。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8时19分许,被告吴智德驾驶鄂E5p95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201公里焦家湖村二组路段,与原告(行人)相撞,住院52天,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所鉴定:其伤残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约36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20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83323.09元(含被告吴智德辩称系张雄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03.06元)。关于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医保标准条款要首先区分“范围”和“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概念,“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不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而不是对于超范围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赔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自费药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需对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6000元,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2650元,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认可。4、营养费3600元,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认可。5、护理费13429元,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属于街道办事处的人,应按城镇人口标准每年29386元,主张29386元/×5年×11﹪=16162.3元计算,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白修要户口为非农业,居住在马家店街办永收垸村一组(原告对此情况认可),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每年12725元计算。本院对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项为12725元/×5年×11﹪=699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为3000元。8、交通费,协商为800元。9、司法鉴定费2280元。
(二)赔偿方法及理由,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除第9项司法鉴定费外,计249800.84元,由于肇事方负全责,均由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中首先赔偿;其中垫付10000元应扣除,最终赔偿239800.84元。肇事方负担第9项司法鉴定费2280元及案件受理费805元,但由于垫付28203.6元,应原告所得中直接扣除,应返还肇事方25118.6元。被告吴智德在开庭(未在答辩期间)时辩称肇事车系张雄所有,他为张雄打工,此返还款25118.6元暂存在本院帐户上,待吴智德与张雄之间纠纷另行处理完毕后再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39800.8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汇到本院帐户上),其中赔偿原告白修要21468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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