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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元仲与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元仲,男,195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盛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元仲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白元仲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情,《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尾部签名人为于韶辉而非上诉人,《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印亦非上诉人亲笔书写及按捺,且上诉人签名是否真实可采用签名比对方式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是主合同,《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属于补充条款,在上诉人并未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主合同于上诉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补充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无效主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于法无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据《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及《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被特许人均为上诉人、《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落款处虽是于韶辉签名但于韶辉在签订该合同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有上诉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涉案餐厅存续期间经营者亦为上诉人等情形,初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知晓上述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存在、可以采用签名比对方式对合同中上诉人签名是否真实予以鉴定等上诉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递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虹口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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