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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光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康,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禹城市。
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人白光健,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光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刘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康的诉讼代理人尹佐林,被告人白光健及其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在十里望镇夜酷酒吧,于某康要求被告人白光健还钱,被告人白光健称不欠钱,二人言语不和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光健挥拳将于某康的鼻子打伤。经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于某康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康即到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1650.77元,2015年9月24日自己要求出院。2015年9月29日又到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五天,花医疗费3282.96元,2015年10月4日出院。于某康花医疗费共计4933.73元。
关于被害人于某康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被害人及护理人员月工资均达万元,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害人未提交,对被害人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按工资表月工资一万余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于某康受伤住院到二次住院出院共计13天,期间,被害人称由其单位工作人员护理,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标准53788元计算,每月工作日按21.75天计算每日工资206.08元,于某康从受伤住院到二次住院出院共13天,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679.04元。
关于被害人要求的误工期188天,被害人以禹城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及自己预计二次手术休息三个月为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并在二次手术后,对损失另行主张。
关于被害人于某康要求二次手术费用,被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于某康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在十里望镇夜酷酒吧,被害人于某康与被告人白光健发生口角,被害人于某康被被告人白光健打伤鼻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陈某(男,30岁,住址禹城市)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其陪于某康到十里望镇“夜酷酒吧”找人,于某康找到那名男子就和那名男子说话,说着说着二人就出去了,其从夜酷酒吧里等了有二十分钟,其就到了一楼大厅门口,看到于某康和那名男子从大厅门口外面“支着架子”。在他俩“支着架子”的时候,那名男子用右手朝于某康的鼻子打了一拳,接着于某康就被打的坐到地上了,其把那名男子拽到一边去了,那名男子就走了,接着,于某康报警了,不一会儿,110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十里望镇夜酷酒吧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于某康,鼻部肿胀、压痛,左鼻部皮肤有挫伤伴表皮剥脱,CT片及报告示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伤者上述损伤,属轻伤二级。
五、书证
(1)被告人白光健基本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实白光健,男,回族。
(2)禹城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3时许,白光健在禹城市龙泽国际小区工地因卸载混凝土与安峰发生口角,造成安峰受伤。禹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对白光健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十点半左右,在禹城市十里望镇“夜酷酒吧”,因言语不和,白光健对于某康进行殴打,导致于某康鼻子受伤,经鉴定,于某康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现白光健在逃。在逃编号T3714822800002015110001,刑拘在逃;抓获日期:2015年11月4日;抓获地点:山东济南市火车站。
(4)济南铁路公安局特警支队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20时30分许,支队民警谢延霖等人在禹城市火车站执行其他任务时,发现一辆无牌宝马在火车站徘徊,后车上下来三个人打扮怪异,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查发现其中一男子白光健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
(5)济南铁路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白光健,于2015年11月4日由其所临时羁押,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派员于2015年11月7日从其所押解回当地处理。
(6)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2015年11月7日11时24分,被告人白光健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7)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该派出所受理的白光健故意伤害他人案,多次通知被害人于某康和证人陈某来派出所做辨认笔录,以上两人一直未到。
(8)被害人于某康病历1份,证实被害人于某康因被打伤住院,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
(9)禹城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和医疗费收费单据,证实2015年9月21日于某康被打后拨打120到禹城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至9月24日出院,住院3天,医疗费1650.77元。
(10)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和收费单据,证实于某康被打伤,又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行鼻骨骨折整复术,花医疗费3282.96元。
(11)禹城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两份诊断证明书,说明2015年9月2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避免触碰外鼻;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2017年2月2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鼻骨骨折再次全麻手术治疗。
(12)护理人董某辉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护理人董某辉个人身份信息。
(13)山东鼎祺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说明于某康和护理人董某辉工资收入情况。于某康月工资1万元,平均日工资333元。董某辉月工资均一万余元。但二人均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夜酷酒吧现场录像光盘2张,证实2015年9月21日22点19分至27分,被告人白光健与被害人于某康互相厮打的事实,期间被告人白光健挥拳击中了于某康的头部。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白光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在十里望镇夜酷酒吧,被告人白光健与被害人于某康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光健将被害人于某康鼻子打伤。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光健与被害人于某康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白光健用拳将被害人于某康鼻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光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光健致伤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已预交本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光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光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康医疗费用4933.73、误工费2679.04、护理费2679.04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冰峰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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