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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
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1130007603368348。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279.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白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903**的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昆仑道信誉楼路口左转弯时,与何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FV5**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白某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白某负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2017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903**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27878.4元,我司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情形且质证后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保险单已经明确按照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白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我司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及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予以拒赔。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首先,该评估报告书没有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报告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损失件有明显重复项目。再次,该车损金额已超过该车现有的实际价值80%,该车不具备修复的价值,如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收回残值。最后,鉴定报告不能代表实际的修车费用,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的修车费用。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22时28分。原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903**的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昆仑道信誉楼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何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FV5**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弃车逃逸。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白某负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经本院委托,
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对冀J903**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2279.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14元。
另查明,冀J903**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白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787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解除抵押登记。
再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特别约定栏记载“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应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903**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2279.72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损失金额过高,残值过低,损失件有明显重复项,经本院提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白某弃车逃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即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弃车逃逸即属于该情形,但该规定仅是降低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未完全免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采用的字体较小、未能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明显标志,且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逃逸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白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保险金622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鉴定费3114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书记员: 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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