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2号3楼。
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威县特殊教育学校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威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主要诊断:右踇趾碾压伤;其他诊断:皮肤软组织挫裂伴缺损、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未节趾骨部分骨质缺损、趾间关节脱位、踇长伸肌踺断裂缺损。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证、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单、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18,013.81元,举证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474.5元、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84元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6,930.31元、在邢台市煜博大药房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一支350元、威县固献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5元。被告王某某异议对门诊收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收费也是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应予认定,但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没有医院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663.81元。
2.误工费。主张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计148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计算为6,245.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误工日以90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主张由其子白书立护理,白书立系昆山冠益玻璃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停薪护理31天日薪106.45元,损失3,300元。举证为昆山冠益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职证明、误工证明、2015年7月至9月工资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在职证明未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10、11月份护理人员存在发工资现象,应在计算护理费时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材料虽无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但盖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不能予否认,具有证据效力;关于白书立的收入情况,应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护理费(3,128.03元+2,507.86元+3,534.79元)÷90天×31天=3,158.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31天每天100元为3,100元。被告王某某异议认为过高,以每天42.2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数额为22,10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11,051元无任何相关依据,应以10,186元为标准。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了2015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双方负同等责任,以1,000为宜。本院酌定为3,000元。
7.交通费。主张1,000元,举证为车票五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部分车票不属于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310元为宜。本院酌定为500元。
8.营养费。主张2,000元。被告王某某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根据。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
9.鉴定费。主张800元,举证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57,5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6.39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8,794.67元。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应当再赔偿1,794.67元。原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45,006.39元,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1,794.6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原告白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