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紫澜香郡**栋*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邵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郑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执行人:刘杰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魏某、邵立新、郑洁、王林、刘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白某某2018年1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邵立新、郑洁、王林、刘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刘杰敏、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101589.04元,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刘杰敏、郑洁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5906.85元,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郑洁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刘杰敏、郑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刘杰敏、郑洁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被告魏某、邵立新、王林、刘杰敏、郑洁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五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016年8月5日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冀02执16541号。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2016)冀02执165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林拥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18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7)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19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8)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22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9)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叁年。二、被执行人王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同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654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秦皇岛抚宁区城乡建设局、北戴河新区住房保障管理局、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王林下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评估拍卖申请,请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林所有的座落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18、1219、1222号房产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履行法律义务。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65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林拥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18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7)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19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8)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祥筑.紫澜香郡F1幢1单元1222号房产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商品房购买合同编号:D2015-239)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拍卖房产分别作出成交确认书及(2016)冀02执16541号之八、(2016)冀02执16541号之九、(2016)冀02执16541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并向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静(徐镇昭)下达上述成交确认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林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祥筑.紫澜香郡F1栋1单元1222号房产系异议人白某某所有及王林依法转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白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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