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顾长军,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白继文,住双城市。
被告:李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哈西一品心静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长军、白继文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叶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BU803号小型轿车沿双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韩甸镇希勤乡希新村桥桥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给予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刘克兰拥有的,且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有第三者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59.00元、误工费10,414.98元(6个月×1,735.83元)、护理费17,882.50元(3,576.50元×2人+3,576.50元×3人)、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13,766.08元(8,603.80元×16年×0.1)、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400.00元、法鉴费3,160.00元(2,710.00元+450.00元)、交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物损费2,750.00元,总计86,632.5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前期给付的12,0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74,632.56元,案件受理费1,966.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
证据五、双城市希勤满族乡希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前能够从事劳动经营管理自己和他人的承包地。
证据六、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伤情。
证据七、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120车票据共9张,计25,632.5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120救护车费的花销。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3,560.00元,证明原告作法鉴所花费用。
证据九、复印费票据1张,计23.5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所花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收据13张,计396.00元,证明原告因做法鉴花交通费300.00元,其余是平时花的交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李某某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可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700.00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预交金票据4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垫付120救护车车费等695.15元(票据在原告处)。
证据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强险和商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事实部分及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事实部分与原告所述一致,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100,000.00元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交强险限额内不能理赔的合理费用补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册。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的身份和投保的事实。
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LBU803号小型轿车沿双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韩甸镇希勤乡希新村桥桥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给予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刘克兰拥有的,且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有第三者强险和商业保险。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的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省医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人数及期限为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取术)、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原告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擦伤、头外伤术后、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120救护车费等的花销为25,632.5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九、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是理赔范围,其他交通费票据时间次数不吻合,且是连号票据,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两人每人每天3元的交通费。对此,因原告系农民,国家没有建立关于农民退休的制度,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实原告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农村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劳动的现状,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的误工费用。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是被告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未予质证,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对此,因证据八与证据九是关于鉴定的必要支出,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160.00元、专家会诊费400.00元、复印病历费23.5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及垫付120急救车等费用695.15元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此证据可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BU803号小型轿车沿双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韩甸镇希勤乡希新村桥桥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就误工费按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天57.1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17.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0.1×16年=13,766.08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按国家标准确定,对此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就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为部分有效证据,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BU803号小型轿车沿双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韩甸镇希勤乡希新村桥桥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给予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刘克兰拥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省医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人数及期限为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取术)、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36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擦伤、头外伤术后、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120救护车费的花销为25,632.5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车费300.00元。原告为鉴定花销鉴定费3,160.00元、专家会诊费400.00元、复印病历费23.5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及垫付120急救车等费用695.15元,计13,69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每人每天3元的交通费。原告的误工费按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天57.1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17.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0.1×16年=13,766.08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按国家标准计算。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刘克兰名下的黑LBU8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给予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100,000.00元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能理赔的合理费用补充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按原告实际花销25,659.00元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不存在退休,且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并未丧失劳动的能力,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计算方法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57.10元计算,天数应按伤后六个月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省医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护理人数及期限为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取术),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117.00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0.1×16年=13,766.08元。二次手术费应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省医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赔付。关于交通费是必须花销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每天每人按3.00元,每天二人,按住院天数的实际花销和出院回家的路程,即双城到希新按三人每人7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定为十级残,故应给与适当的赔偿。关于法鉴费2,710.00元及伤情鉴定费450.00元、法鉴专家会诊费400.00元、复印病历的复印费23.50元及因法鉴产生的车费300.00元,计3,853.50元和诉讼费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由原告支付,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关于物损费,因原告未能举证,二被告否认,故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3,695.15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将以上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5,65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10,278.00元(57.10元|天×180天);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护理费17,550.00元(117.00元/每人每天×30天×2人+117.00元/每人每天×90天×1人)=3,457.3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天×36天);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伤残赔偿金13,766.08元(8,603.80元/年×0.1×16年);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交通费234.00元(2人×36天×3.00元/天+3人×6.00元/每人每天);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白某某法鉴费3,160.00元、法鉴专家会诊费400.00元、复印病历的复印费23.50元及因法鉴产生的车费300.00元,计3,853.50元。
以上一至九项合计81,14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3,695.15元,于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一、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于杰
审判员 张云勇
审判员 张永权
书记员: 曹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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