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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南县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县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母亲有一处老宅,登记表为证。老母亲现已经去世,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常年在东北打工,2010年回家发现房子被被告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已经购买为由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占为己有,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没有住所,只身一人没有生活来源,自己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南县五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1993年3月在中间人赵某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拥有了该房屋及宅基地,已经居住了24年,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1993年3月份原告白某某及其母亲找到中间人赵子立说其二人去东北寻找白凤明,就想将房屋卖掉,当时在大队负责人见证下起草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将钱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就将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给了被告,被告于1996年1月份与本村另两户居民由村委会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且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及宅基地后,只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加盖了南房、院墙,没有翻盖房屋。现在原告的房屋4间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1日原告经南皮县土地管理局审批获得本村宅基地一块,四至为:东至地,南至许丙海,西至许中柱,北至空。现在该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许丙海,西至许中柱、许中华,北至沟。折合面积为49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993年农历3月9日的协议,主张在原告处购买了该宅基地,并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和对王云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买卖协议不认可,并且不认可在协议中按手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南县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某某、被告南县五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通过被告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和协议书写人王云发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卖予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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