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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凤荣与钱呈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白凤荣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钱呈远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白凤荣。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呈远。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
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
原告白凤荣与被告钱呈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荣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40分,被告钱呈远驾驶冀R×××××号
小客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开街香城壹号
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钱呈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R×××××号
小客车在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和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钱呈远为我垫付医疗费2152.26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4413.2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6450.56元。
被告钱呈远已垫付2152.26元,包含在我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
以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损失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及被告钱呈远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呈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魏树山,事故发生时系我驾驶该车,我为原告垫付了2152.26元。
原告诉请合情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我认为应该赔偿原告70%的损失。
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钱呈远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
庭审中,原告白凤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被告钱呈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凤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
4张,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3995.36元,遵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
证据四、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
证据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所在地均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六、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1500元。
经质证,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白凤荣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3月12日记载休息及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这些内容书
写在公章之上,住院病历中也没有记载,另外建议休息两个月以上的诊断证明应该有医院院长的签字,保险公司将在七日内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天数申请司法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香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患有心律失常、甲状腺功能减退属于非事故性疾病,应该扣除10%的非事故费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还需要二次手术,说明治疗尚未终结,不宜评残,而且固定物会影响关节活动度,保险公司将在七日内申请司法鉴定,逾期视为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
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钱呈远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白凤荣与被告钱呈远分担;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且显示的居住地是西北街村,并非城镇地区,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工资表加盖的不是公司的财务章,原告已68岁,不应该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从事清扫工作系力所能及,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钱呈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被告钱呈远的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
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呈远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冀R×××××号
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白凤荣、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
小客车在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白凤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为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行人方的责任,故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由被告钱呈远以赔偿85%为宜。
原告白凤荣主张医疗费23995.3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凤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和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误工费59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和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18天,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按照1500元计算,即误工费59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护理费4413.20元,按照医嘱住院天数28天和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118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即护理费4413.2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残疾赔偿金54192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白凤荣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西北街村,系城中村,原告在香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原告白凤荣1946年5月6日出生,计算12年,即残疾赔偿金54192元;原告白凤荣主张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凤荣主张营养费5900元,根据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以支持9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45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和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白凤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白凤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50.56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4413.2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30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95.36元的70%即14906.75元;被告钱呈远赔偿原告白凤荣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95.36元的15%即3194.3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的85%即1912.50元共计5106.80元,被告钱呈远已垫付2152.26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钱呈远再赔偿原告白凤荣2954.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呈远赔偿原告白凤荣295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钱呈远负担2550元,原告白凤荣负担100元。
原告已预520元,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
小客车在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白凤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为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行人方的责任,故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由被告钱呈远以赔偿85%为宜。
原告白凤荣主张医疗费23995.3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凤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和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误工费59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和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18天,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按照1500元计算,即误工费59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护理费4413.20元,按照医嘱住院天数28天和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118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即护理费4413.2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残疾赔偿金54192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白凤荣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西北街村,系城中村,原告在香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原告白凤荣1946年5月6日出生,计算12年,即残疾赔偿金54192元;原告白凤荣主张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凤荣主张营养费5900元,根据香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以支持9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4500元;原告白凤荣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和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白凤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白凤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50.56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4413.2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30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95.36元的70%即14906.75元;被告钱呈远赔偿原告白凤荣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95.36元的15%即3194.3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的85%即1912.50元共计5106.80元,被告钱呈远已垫付2152.26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钱呈远再赔偿原告白凤荣2954.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呈远赔偿原告白凤荣295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钱呈远负担2550元,原告白凤荣负担100元。
原告已预520元,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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