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刚
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
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
袁和风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邵煜
宋文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刚,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陕西省临渭区人,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未到庭。
被告袁和风,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江西省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主要负责人赵秋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白刚与被告袁和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许兴、被告袁和风、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文文、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袁和风驾驶晋A×××××号小车途径宜丰县芳溪镇香源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道路右边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和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27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406.82元,仅被告袁和风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1406.82元。
被告袁和风辩称:我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外10%的医疗费即3900元我自愿承担,合理的要返还给我。
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万元,本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基本相同。
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原告护理的时间180天偏长,应以120天为相对合理,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上年度私营企业大胆标准计算,护理费441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能计入;误工期限270天也偏长,原告本身是在正规公司上班,并没有证据证明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180天,由于没有做营养期限鉴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标准50元/天也明显偏高,原告住院27天,相当于300多元/天;交通费只能按10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父母有退休工资,也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如构成伤残5000元偏高,以3000元为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再由我方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事故车辆晋A×××××分别在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白刚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9112.16元,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为90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所付第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441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日误工费为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17天的实际,伙食补助费按总住院天数酌定每天45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家在陕西临渭的实情,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白继星和王德珍为社区居民,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器具费依据正式票据认可87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和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庭审中袁和风表明自愿在交强险外负担原告3900元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9112元、护理费16200(180天×90元/天)、误工费37800(270天×14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天)、伙食补助费1215元(27天×45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77元(16732元/年×(5+5)年×10%÷3)、残疾器具费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损失为18362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3624元,减去被告袁和风自愿承担的3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即59724元。
对被告袁和风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袁和风26100元。
总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刚的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724元。
原告白刚返还被告袁和风垫付款26100元。
以上各项相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应支付59724元,其中支付原告33624元,支付被告袁和风26100元。
该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白刚负担800元,被告袁和风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
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事故车辆晋A×××××分别在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白刚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9112.16元,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为90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所付第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441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日误工费为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17天的实际,伙食补助费按总住院天数酌定每天45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家在陕西临渭的实情,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白继星和王德珍为社区居民,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器具费依据正式票据认可87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和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庭审中袁和风表明自愿在交强险外负担原告3900元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9112元、护理费16200(180天×90元/天)、误工费37800(270天×14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天)、伙食补助费1215元(27天×45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77元(16732元/年×(5+5)年×10%÷3)、残疾器具费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损失为18362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3624元,减去被告袁和风自愿承担的3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即59724元。
对被告袁和风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袁和风26100元。
总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刚的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724元。
原告白刚返还被告袁和风垫付款26100元。
以上各项相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应支付59724元,其中支付原告33624元,支付被告袁和风26100元。
该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白刚负担800元,被告袁和风负担3328元。
审判长:卢文平
书记员:邹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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