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华筝,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
被告杜超,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21014353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49844801。
代表人丁建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611659407。
原告白华筝诉被告杜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筝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杜超驾驶赣B×××××牌小车行驶至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陈鑫)相撞,造成原告、陈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护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4628.5元,仍留下终身残疾。2017年6月5日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并行骨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杜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杜超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赣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就原告方损失赔偿事宜,被告杜超除支付医药费33344.51元外,对其他相关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4元、误工费29715元、护理费14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1648.5元;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杜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4元、误工费29715元、护理费14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变更为525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增加赔偿电动车车损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88748.5元;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超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此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突然加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我醉酒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与陈鑫承担次要责任。而交通管理大队却作出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的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2、我驾驶的赣B×××××小轿车已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方按照法院判决后重新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担。3、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并不构成伤残,所以无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无计算依据。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终结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此份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时机明显存在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所规定的伤残等级的评残时间在“受伤三个月后”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因为原告为琴江镇桐坪村朱湖组100号的农村户口,实际居住地为琴江镇莲头背,虽然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其主张,但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此份孤立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市、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市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所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无计算依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2017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合理性鉴定后确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78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石城护工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以上费用请法院依法查实后核减。原告所诉的电动车赔偿,应提交相应的定损依据。5、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61000元,赔偿了400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又预赔偿了1万元,累计赔偿金7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非常配合原告治疗与理赔,因此应由各方合理分担。
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针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实际医疗费进行赔偿;2、对原告护理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超代理人一致;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承担赔偿;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要求过高,按规定只能赔偿3000元;6、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杜超属于酒驾,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要求向被告杜超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杜超驾驶赣B×××××小车行驶至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陈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侧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至2017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3344.51元;出院后原告四次到县医院门诊检查和诊疗,花费医疗费用972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316.51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杜超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杜超同意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后期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赔偿同等价位电动车一辆。事故发生后,经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等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骨盆多发性骨折并行骨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畸形愈合,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杜超所驾驶的赣B×××××小车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超向原告支付了33344.51元治疗费和14000元其它相关费用,共计47344.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被告杜超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
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鑫,已另行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杜超、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并认定陈鑫的损失为:医疗费29575.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为26943元,护理费为1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437.22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2月10日起与其丈夫黄景强租赁白伟民位于琴江镇莲头背B栋A3第四层的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黄景强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石城县××××号经营石城好来屋奶茶店;其租住地与奶茶店经营地均在县城规划范围内。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调解协议书、结婚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等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杜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根据投保情况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超承担。被告杜超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杜超承担,但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承担该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杜超进行追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陈鑫二人受伤,原告与陈鑫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按赔偿数额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与陈鑫。被告杜超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与陈鑫承担次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超主张医疗费用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合理性鉴定后确定,但因其未申请鉴定,故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核定。被告杜超主张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在评定伤残的时机明显存在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所规定的伤残等级的评残时间在“受伤三个月后”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第2.1条“躯体损伤所致伤残,原则上要求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评定。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意见的……可以在伤者出院后酌情进行伤残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为骨盆多发性骨折等,不在上述规定中的禁止在3个月内评定的范围内,鉴定机构酌情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而且被告杜超仅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重新了鉴定,故本院采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系为证明伤者伤残程度等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和个体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以家庭为单位在县城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且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7日与丈夫黄景强开始经营奶茶店,但未举证证明其开店以来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奶茶店行业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相近,故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亦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141.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和职工出差标准,本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用3200元,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无法确定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对原告的该电动车损失费用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在有证据能确定电动车实际损失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316.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21225元(141.50元/天×150天),护理费为14857.50元(141.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9105.01元。同事故中另一伤者陈鑫损失总计142437.22元(含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61395.22元、陈鑫58604.78元;原告其余损失87709.79元应由被告杜超负担,减去被告杜超已给付的47344.51元外,被告杜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3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华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395.22元;
二、被告杜超应赔偿原告白华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7709.79元,扣除已支付的47344.51元,还应赔偿原告白华筝40365.2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1700元(被告杜超已预交),合计5632元,由原告白华筝负担2277元,由被告杜超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从勤
审判员 陈宾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书记员: 王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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