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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华诉任玉红、贾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华,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玉红,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春莲,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0,083.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9时30分许,任玉红骑行宝岛牌电动车沿三棵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得线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村路口处左转弯,与沿大得线由西向东直行贾春莲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乘员为白华)相撞,造成任玉红、贾春莲、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白华经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8,553.64元、伤残鉴定费1669.90元、伤残补助费25,760.00元(1288元/年×20年)、营养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600.00元,共计90,083.54元。被告任玉红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春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也是受害者,她受伤是严重点,但我也受伤了,肇事者也不是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盘锦骨科医院检查,并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春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经原告申请,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四肢损伤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600.00元。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93,919.54元,其中医疗费48540.64元(其中盘锦骨科医院539.00元),护理费1075.60元(107.56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0天),误工费5541.30元(42.30元×131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元×10天),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12,881.00元×20年×10%十级伤残),交通费酌定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600.00元。
原告白华与被告任玉红、贾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被告任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贾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在权力机关未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医院距离其居住地的路程及原告的伤情认为20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93,919.54元,原告主张90,083.54元,差额3836.00元视为原告放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春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任玉红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春莲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玉红赔偿原告白华经济损失90,083.54元的70%,即63,058.48元;被告贾春莲赔偿原告白华经济损失90,083.54元的30%,即27,025.06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应给付23,025.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00元,减半收取1026.00元,鉴定费1720.00元,由被告任玉红负担1922.20元,被告贾玉莲负担8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书记员: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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