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印余,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白印余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印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印余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6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4年零7个月。被告是2016年2月1日开始宣布的停产,在停产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角钢后勤,放假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3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5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628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方职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而且经我方同意,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印余于2013年6月到被告粤丰钢铁公司上班。2016年5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批准并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27日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理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及本院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白印余作为劳动者,向被告粤丰钢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且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粤丰钢铁公司有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以“主动辞职”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待岗,被告应自此时开始向其支付待岗工资,但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此前待岗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均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辞职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为的质证意见,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撤销了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印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白印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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